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逸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某詐
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可認劉逸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之事實
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所示之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逸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中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黃怡馨」女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陳寶萱」、「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林燕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與「陳寶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等4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7月1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黃雅雯」之暱稱加入丙○○好友,向丙○○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主管,有特殊管道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進入其提供之「道富金融」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0、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見甲○○在臉書張貼販售禮服之訊息,分別以臉書社群軟體「黃欣樂˙出售禮服&婚紗」及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甲○○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甲○○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7-ELEVEN專屬客服」及「楊主任」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18、19、21、29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8元、5,123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林燕婷」之暱稱加入乙○○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乙○○要求以蝦皮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因尚未開通蝦皮簽署,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故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好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見戊○○在臉書張貼販售書籍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戊○○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戊○○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下單被攔截,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13時1分許 9,989元、 5,049元
TPDM-113-審簡-137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