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立方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13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姜立方 被 告 廖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因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維倫所有並駕駛AJD-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6,80 0元、烤漆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本件被告因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小-477-202411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盟宗 被 告 洪崇誠 原告與被告洪崇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9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小-2339-20241028-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7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4

GSEV-113-岡補-37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