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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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