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林吉浩
相 對 人 楊瑞禾
相 對 人 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0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TH-NO-552611 002 113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未記載 003 113年9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未記載
SCDV-113-司票-260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