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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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顏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雖載為「向營業所」,惟其所指之營 業所未明,應視為未載付款地,又其發票地在雲林縣大埤鄉 ,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1年10月27日 270,000元 70,000元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票-764-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24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張志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24-202412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孟婉君 相 對 人 仲威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仲威錤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3月23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1件。詎聲請人於到期 日屆至後,就其中之3萬元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23

KLDV-113-司票-50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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