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君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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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張銘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029-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陳慶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499元,及其中新臺幣35,8 6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24-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 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 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 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 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 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 -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 ,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 、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 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 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6

CHDV-113-消債更-287-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堉慧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其戶籍址及現住地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5

TPDV-114-消債清-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林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29-20250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小-2121-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蘭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28-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曾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零柒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30-202501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胡若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23元,及其中本 金15,55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13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陳寓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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