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RIDAMAT MINGKWAN(中文名:敏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RIDAMAT MINGKWAN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SRIDAMAT MINGKWAN因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衡以本件
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NDM-114-聲-5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