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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 支,其友人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得知此一 訊息,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 清共同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 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 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 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 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 」、「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 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 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 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 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 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 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 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 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其父孫廣成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 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 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 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 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 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 「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前往取得該 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 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 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 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 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 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 ,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 、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 保險理賠而詐欺未遂。   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 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 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 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 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 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宏清,除坦認有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 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 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孫裕焱拿我的證件去做壞 事的,我也是被害人,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理賠金,我 都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 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 裕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 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 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 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 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 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 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 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 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 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 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 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 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 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 (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關於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之犯行及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空言否認有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 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 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 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 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 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 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 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 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 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 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 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 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裕焱亦另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 HONE 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 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 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 色手機」,容有誤會,此關乎事實之認定,應併予更正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 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 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 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 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 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併予敘 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 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 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 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宏清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 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 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 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 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 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 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 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 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原審當庭 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 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 惟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 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 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 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 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 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 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 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 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 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曾宏清明知此情 ,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 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 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 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 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 ,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 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 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 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意欲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 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 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 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 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 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 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 」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②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 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全數為共同被告孫裕 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裕焱於 另案供承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0-02

KSHM-113-上訴-497-202410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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