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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6號、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沐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3、4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武則天」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武則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予新」、 「摩根客服雅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惠芬面交 投資款,朱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武則天」傳送之QR CODE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 ,再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曾惠芬碰面,出示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經 理「陳威宏」向曾惠芬收取「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8 1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惠芬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 人,並自曾惠芬手中取得181萬元,再依「武則天」之指示 ,將款項藏匿於便利商店對面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范宏凱(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 暱稱「宇誠投資公司」、「陳玉婷」名義向林惠鈴佯稱:可 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間受騙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綺嬅、朱沐瑋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惠鈴表示需交付 投資款64萬5,053元避免證券帳戶遭凍結,雙方約定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面交前開投資款。黃綺嬅、朱沐瑋 、范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綺嬅、朱沐瑋與范宏凱3人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勘查地形及監控手、轉交水錢之角色,黃綺嬅 、朱沐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黃綺嬅再持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與合約書,朱沐瑋則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黃綺嬅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前往與林惠鈴碰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與合約書,表達「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 專員「姚創富」向林惠鈴收取投資款項64萬6千元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鈴及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著手 收取林惠鈴交付之64萬6千元,朱沐瑋則全程在旁負責勘查 地形及擔任監控之工作,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64萬6千元款項則發還林惠鈴, 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㈠被告黃綺嬅(事實二)、朱沐瑋(事實一、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款項給被告朱沐瑋之過程(事實一)。  ㈢證明被告朱沐瑋佯裝公司經理「陳威宏」向告訴人曾惠芬收 取「存款」款項181萬元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及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1-4 5頁,事實一)。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中證述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 次再遭同一手法詐騙,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被告黃綺嬅之過 程,並有告訴人林惠鈴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43-47、56-58、186、191-204頁;113年度偵字第6 676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字第6676號卷,事實二)。  ㈤被告黃綺嬅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姚創富」 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款項時,出示及攜帶之收據、合約及識 別證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26-127頁,事實二)。  ㈥警方當場查獲黃綺嬅、朱沐瑋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惠鈴面 交款項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81頁 )。  ㈦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及范宏凱搭乘火車前來宜蘭準備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6676號卷第40-50頁)。  ㈧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82-124、154-185頁)。  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  ⒈詐欺及洗錢:   被告朱沐瑋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欺法條為未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210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朱 沐瑋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卷 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朱沐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欺手法內容為何,故此部分加重條件尚屬無法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朱沐瑋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 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摩 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存款」之 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 告朱沐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事實二:  ⒈核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綺 嬅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事 實二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並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沐瑋與事實一詐欺集團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黃綺嬅、 朱沐瑋、范宏凱與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綺嬅、朱沐瑋事實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朱沐瑋所犯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二:   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事實 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沐瑋就事實一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事實一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黃綺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朱沐瑋事實 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朱沐瑋參與事實一犯行,造成 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事實二則因 告訴人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⒉被告朱沐瑋於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再參與 事實二犯行(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朱沐瑋再犯可能性 較高,兼衡被告黃綺嬅、朱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均承認參與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朱沐瑋雖 承認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綺嬅於 移審交交保時,聯絡共犯范宏凱假冒家人前來辦保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沐瑋 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事實一:  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事實一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事實一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朱沐瑋從事事實一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 ,此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 屬被告朱沐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  ①告訴人交付之64萬6千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 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②查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綺嬅、朱沐瑋 與詐欺集團聯絡或向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綺嬅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綺嬅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姚創富」工作證1張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提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取新臺幣64萬6千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姚創富」署押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5 筆記本1本 被告黃綺嬅自述記載本件詐欺事項之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6 現金新臺幣64萬6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0頁) 附表二:被告朱沐瑋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朱沐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6頁)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威宏工作證」1張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提示予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第21298號卷) 2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收取曾惠芬交付之「存款」新臺幣181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陳威宏」署押各1枚)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1298號卷第43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1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2024-12-30

ILDM-113-原訴-82-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更正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然被告甲○○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 告丙○○○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447至150頁;本院卷第154頁 ),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4萬2,000元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被告甲○○除就上開 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於偵查時雖稱:「我願意承認犯 罪;我知道錯了等語。」且就犯罪之過程皆交代甚詳,然被 告丙○○○當時係冒名其胞弟「𡍼子瓏」之身分應訊、回答, 進而難認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符合自白之要件。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62、447至 450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 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丙○○○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行 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脫免刑責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丙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監視車手之正犯,並非幫助 犯,然於偵查時竟先冒名應訊,干擾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丙 ○○○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 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甲○○於本案之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 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並於遭查獲時冒名以其胞弟名義應 訊,妨害檢警偵辦案件之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 意旨請求從重量刑;被冒名之𡍼子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8,000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204萬2,000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署押部分: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𡍼子瓏」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甲○○ 黑色 2 IPHONE 1支 丙○○○ 白色 3 保證書 2張 甲○○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甲○○ 5 工作證 1張 甲○○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指紋卡片 署押1枚 偵卷第42頁 2 113年9月21日埔里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7枚 偵卷第61至73頁 3 南投縣政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押3枚 偵卷第149至153頁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3頁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35頁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 偵卷第355頁 7 113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署押1枚 偵卷第362頁 8 113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署押1枚 聲羈卷第21頁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1號押票 署押1枚、指印1枚 聲羈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丙○○○ (曾冒名𡍼子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丙○○○自民國113年9月20起、甲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台式綠茶」、「林柒」、「侯電腦」、LI NE暱稱「偉杰」、「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丙○○○擔 任監控手之職位。嗣該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5日起,接續透過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乙○○ 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 年9月11日11時至12時,分別以臨櫃匯款、轉帳或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787萬5,728元予不詳之所屬於相同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或金融帳戶。嗣乙○○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復LINE暱稱為「宇誠投 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再次透過買賣 虛擬貨幣之詐術向乙○○施詐,惟乙○○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 備,遂與「宇誠投資」約定於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交付204萬2,000元,並由員警 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宇誠投資」接 收乙○○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輾轉告知「偉杰」、「侯電 腦」與乙○○約定之取款時間、地點,「偉杰」透過Line指示 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牛埔店」取款;「侯電腦」則 指示丙○○○於113年9月21日到上開地點監控甲○○之取款情形 。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到場後,發覺乙○○為符合「偉杰」 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因而趨前向其取款,而於準備向 乙○○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20 4萬2,000元現金(已發還予乙○○)、OPPO手機1支、保證書2 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同時 發現在場之監控手丙○○○,由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 得IPhone手機1支。(甲○○所涉其他提領犯行,另由其行為 地之警政機關依法處理)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號7504號:丙○○○於上開時、地,擔任監 控手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下稱埔里分局偵 查隊)逮捕後,因知悉自己因案遭法院、檢察機關通緝,恐 遭緝獲送歸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警詢時向員警 佯稱自己係其胞弟𡍼子瓏,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0時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 𡍼子瓏」簽名,以表示「𡍼子瓏」知悉其遭逮捕之事實,而 製作偽造之私文書向埔里分局偵查隊行使,後於同日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時,在調查筆錄、指紋卡等 制式文件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丙○○○於 同日20時40分許,經埔里分局偵查隊解送本署後,又承前犯 意,在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𡍼子瓏」簽名,以表 示「𡍼子瓏」知悉其已受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並於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 。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丙○○○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羈押審理時,仍冒名為「𡍼子瓏」應訊,並於羈押審 理之訊問筆錄上冒簽「𡍼子瓏」之署名。復經臺灣南投地方 裁定羈押、禁見後,又冒蓋「𡍼子瓏」指印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之押票。嗣檢警於偵查中發覺有異,再度訊問丙○○○, 並採取其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1份 ⒈證明被告甲○○以書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丙○○○於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㈣ ⒈查獲時現場照片 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⒊犯嫌監控路線示意圖 ⒋車行記錄資料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204萬2,279元(已發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記載:林嘉云、出納專員)、收據1張、保證書2張 證明被告甲○○明知自己真實姓名並非「林嘉云」,仍冒名為「林嘉云」之出納專員,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不法的犯罪行為。 ㈥ ⒈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 ⒈證明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之113年9月16日11時47分,已傳送訊息向「Guo-Hao Bai」懷疑自己的工作是車手。 ⒉證明Telegram暱稱「侯電腦」之人,於113年9月21日9時39分,傳送「現場有怪車嗎」之訊息予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有無警察之事實。 ㈦ 被告丙○○○於113年10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份、指紋卡片1張、指紋比對結果1份、被告丙○○○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 ⒈被告丙○○○113年9月21日按捺之指紋卡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41頁下一頁、42頁) ⒉被告丙○○○113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61頁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35頁) ⒋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55頁) ⒌本署113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61頁) 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373頁) 證明被告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 被告丙○○○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之動機。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98號函暨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丙○○○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而偽冒「𡍼子瓏」之名義應詢 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𡍼子瓏偽造之署押均為本案卷宗之一部,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偉杰」、「Guo-Hao Bai」、「台式綠茶」、「林柒」 、「侯電腦」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署押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扣案OPPO手機1支、保證書2張、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甲○○所有;扣案IPhone手 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㈦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之求刑:本案告訴人乙○○損失金額已 達780萬餘元,被害情形嚴重,對於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2 人分別為監控手、取款車手,各別在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監督之下,分工縝密,被告甲○○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取 款記錄,被告2人於在羈押期間,不斷有法院、其他警察機 關致電本署欲借訊(詢)問,足見被告2人涉入集團犯罪甚深 ,建請就被告甲○○部分,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 被告丙○○○部分,從重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24

NTDM-113-金訴-55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4%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路 博邁」、「宇誠投資」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 云云,然因張雅萍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警員 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周永富」指示陳佑 韋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木鳴門市,假冒「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投資)出納專員名義,向張雅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 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 項10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張雅萍以行使,旋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佑韋,使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 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100萬元(已由張雅萍領回)及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 至52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又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 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 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 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0萬元 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斟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 元、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 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張文政」工作證1張及「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 章各1顆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48至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涉」之印文、出納專員欄「張文政」印文及署押 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審理中均供稱:兩支手機都是我的,一支拿來當工作機 ,我用0000000000(S22)與對方聯繫,另一支扣案手機00000 00000(S24)沒有供工作機使用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5至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項100萬元) 3 「張文政」工作證1張 4 「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章各1顆 5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024-12-23

TPDM-113-訴-123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安國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隨風飄動」、「阿仁」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安 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陸續向陳信良佯稱:可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惟因陳信良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欺並報警處理,故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統一超商連城門市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周安國依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指示,於上開 時、地與陳信良會面,先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取信陳信良,復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交由 陳信良簽名以行使,陳信良並將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業經 陳信良領回)交付周安國,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安 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115至119、138 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4、101、10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41 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臉書截圖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影本各1份、被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內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相簿翻拍照片13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47至51、53、57至62、65、73至83、85至 89、90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 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3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伊行使 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係LINE暱稱「隨風飄動」之人以LINE傳 送圖片給伊,伊再去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4、117 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陳文信」、 「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交割憑證,並於 該交割憑證經辦人欄處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e投睿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e投睿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1萬元及假鈔5疊以交付被告,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  ㈣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6頁),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 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隨風飄動」 、「阿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 同」,併此敘明。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10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0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有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 'eToro'工作證(含卡套)1個 4 新臺幣1萬元 5 玩具假鈔5疊 6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1批 8 存款憑證收據(空白)1批 9 廠牌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於民國112年 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宇」 之成年人。「陳俊宇」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邀約馮嘉豪 到臺灣從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 。馮嘉豪明知詐欺集團以高薪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 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因貪圖報酬, 應「陳俊宇」之邀,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8月19日 入境臺灣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俊宇」、 通訊軟體Telegram「帥哥一个 小」、「Vin」等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 人。復於同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報飆股及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宇誠投資」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武玉英嗣於113 年8月19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 因遭行員關懷提問且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其匯款。詐欺集團成 員遂另與武玉英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6時,在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改以面交現 金之方式交付30萬元。馮嘉豪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 立之Telegram群組「💰嘉义30」,先依「帥哥一个 小」、 「Vi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 其後於同日15時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假冒為 「宇誠投資」指派之專員「王仁河」,準備向武玉英收款時 ,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馮嘉豪因遭逮捕,未及向武玉英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與「宇誠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被害人所攜帶準備交付之現金30萬 元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宇」、「帥哥一个 小」、「Vin」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欲交付款項與 被告,而被告當時亦已備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 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 跨海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偽裝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 ,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尚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4份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4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北富銀」印文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1張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仁河」署押1枚) 7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1張及證件套1個

2024-11-12

CYDM-113-金訴-73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育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稍前某時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起,先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河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天河客服」),利用LINE對楊 淑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淑姬詐取款項(陳 育鉦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淑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天河客服」再度於113年7 月29日10時39分許,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會排單預約外派專 員至現場辦理現金儲值服務云云。陳育鉦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生」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天 河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天河公司存 款憑證」私文書加以下載列印,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配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天河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 8480元,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楊淑姬作為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及天河公司。陳育鉦收取款項後,擬待 稍後將款項依「一生」指示上繳予指定不詳上手,惟於離開現場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 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埋伏員警之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欺電 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 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 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 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足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 ,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千元,已遭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 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 方式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 告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一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他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依集團成員「一生」指示自行列印,供 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 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千元,其中5千元係被告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車馬費,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3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 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3萬8480元,係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姬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 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楊淑姬等情,有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朱國成收取20萬元)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5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6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8 現金8千元 其中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5千元沒收 9 詐欺贓款43萬8480元 被告向被害人楊淑姬收取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2024-11-06

KSDM-113-訴-458-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許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 LU 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 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金城」、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思雨」、「謝易安」、「宇誠投資」向林惠卿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惠卿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HII LU SENG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受「Mr.★」之指示,先 於不詳之時間,在某超商,以列印「Mr.★」提供之「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收據及「陳玉升」工作證電子 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113年7月29 日12時10分許,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號與林惠卿碰面,並向林惠卿出示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以表彰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陳玉升,欲向林惠卿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經林惠卿交 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道具鈔予HII LU SENG 後,HII LU SENG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萬元道具鈔已發還承辦員 警)。   二、案經林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HII LU SE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金訴卷第20、57、73、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 人手機擷取資料、被告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蒐證照片、扣押物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 37、45至63、65至69、111至117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未遂罪,且因被告本案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 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陳玉升」署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何莎」印文,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上偽 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 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M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陳本案因未面交成功,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5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 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且 就本案部分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未 遂罪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 西亞來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 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且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 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 於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1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我國簽 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1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6,800元, 則為其從前次面交取得贓款中抽取出來作為車馬費乙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8頁),可 認同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操作合 約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操作合約 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玉升」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玉升」署押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4 OPPO A18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8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金訴卷

2024-10-21

KSDM-113-金訴-757-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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