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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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3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林永春 監 護 人 李呈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1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593-20241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4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杜謝罔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594-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 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 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 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金額 1 李秀鳳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2 張德金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3 張愷庭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4 張瀞云 5分之1 10分之1 1,300元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6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2024-12-19

TTDV-113-聲-507-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7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紀黃秀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87-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6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蔡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7166-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0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黃秀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共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債務人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債 權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依周邊不動產租賃行情,請求債務人返還自113年8月 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新臺幣(下同)53,118元云云。惟據 債權人提出之111年12月20日查封筆錄影本,無從確認債務 人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間占有系爭房地,不足 釋明原因事實,且所提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距今已逾半 年,物件與系爭房地所在位置有異,屋況與系爭房地是否相 符亦難確認,不足釋明請求金額,本件已涉及實體爭執事項 ,而在支付命令為形式審查下,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 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請求權之存在,債權人復未提出 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請求53,118元之薄弱心證,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30-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1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紀黃秀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3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81號 債 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馮富寶 馮貴寶 一、債務人馮富寶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42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馮貴寶應給付債權人10,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81-202411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80號 債 權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債 務 人 馮富寶 馮貴寶 一、債務人馮富寶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28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馮貴寶應給付債權人4,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 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8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富寶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06

MLDV-113-補-21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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