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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義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跳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楊正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大坑頭路左轉往北18線區 道行駛,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18線區道與大坑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亦有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 8線區道往橫山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楊正義見狀閃避不及 ,與李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 1腰椎椎體骨折、第12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嗣楊正義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正義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起步,已經確認沒有機車才起步云云。 二 告訴人李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官振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7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慶航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93年班,自民國93年8月28日任官 起役,並服常備士官現役。嗣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 稱花防部)步兵營兵器連上士班長,109年4月1日調任花防部 幹訓班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9年7月27日執行夜間衛哨勤 務時,違規於禁制區使用手機,經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項第21款等 規定,以109年8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4201號令核予大 過1次之懲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嗣經評列為丙上,由 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3084號令(下稱11 0年1月5日令)核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110年1月6日送 達上訴人。 ㈡花防部繼之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作成評鑑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議決後,由花防部分別以110年1月21日陸花防 人字第1100002074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110年3月2 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4889號令(下稱110年3月2日令)通知 上訴人考核結果,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經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行為時 (109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 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 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0163號令否准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㈢案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6382號令註 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 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同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 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 據花防部先後以110年4月14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9018號令 、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915號令通知上訴人後 ,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 1000819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檢附退伍除役及給與審定名 冊而核予退伍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部以1 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全名詳卷,下同)主 持,7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 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 尉(女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 ,列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 任林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人,各投票委員勾選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表決單所示,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考評 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席,步 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士督長 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各委員勾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 由則如表決單所載,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之委員組成、程序經過、記名表決及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其前屬及現隸單位 長官亦均到場說明,並由階級適當、性別比例等合於規定之 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數通過考評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決定,自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 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 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 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 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 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 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 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 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 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 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 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 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 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 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 ,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 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可知,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對於有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情事之常備士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 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評會, 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 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一定 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員中單位 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 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 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上開規定 ,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 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 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 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 席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 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 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 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 確保官兵權益。徵諸卷內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評選名單人 員名冊(具投票權)記載:「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 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法律系所畢業者1 人以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副指揮 官陳少將係由花防部指揮官指定之主席兼委員,會議紀錄承 辦單位報告記載:「……與會委員應到8員,實到8員,性別比 例、出席人員數與規定相符,請示主席會議開始。」亦係將 主席列入委員計算。是以,計算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 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陳少將包 括在內。    ㈢經查,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 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 3月3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 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上校、 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女 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列 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 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 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上 訴人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再審議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 席,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 士督長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 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訴願卷 不可閱卷第7-9頁、第38頁)。可知,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均為8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副指揮官 陳少將係主席兼委員,與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 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共4人同時為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之委員,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系 爭人評會委員相同,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 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 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據此決議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對上訴人 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等節,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 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349-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杜侑達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請被告將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本院參酌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記載負債及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85,378元,換 算每股權益約為3.305元,原告請求被告移轉70萬股,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13,500元(3.305×7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7

TYDV-113-補-7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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