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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茂興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秋眉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3年5月2日出發之克 羅埃西亞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於113年3月1日 支付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已受 讓謝秋眉之定金債權,有收款/收件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13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  ㈡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固有明定。惟觀諸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 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 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 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30。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50。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100。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 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 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 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旅遊開 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 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核與交通部觀光署112年9月8日交通部觀業字第11230 02067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 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 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 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查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5月2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 通知被告:「謝小姐昨去台中榮總看診,確定無法參加5/2 克羅埃西亞旅程,我們已付之定金6萬元可否無息返還」, 被告回覆:「茂興哥下午好,冒昧請教是什麼原因謝小姐無 法參加呢」,原告表示:「髖關節以下皆疼痛行動不便」, 被告回覆:「因為此團我們已經訂好當地的房間、車子、餐 食…,若臨時取消會有取消費,還請您理解,提供以下處理 方式:⒈謝小姐的部分如果確認行動不便,建議找人替補, 需支付換人費$5,000(改機票需要)。⒉依據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此團團費$89,800x20%=$17,960x 2位=$35,920。以上處理方式再請告知後續如何協助,謝謝 。當然謝小姐如果經過這幾天休養有好一點,希望他還是能 如期來趟旅行,謝謝您的支持」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於出發前29日之113 年4月3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 17,96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113年5月30日出發之旅遊團,擱置不 進行議約,甚而無視原告挪團至113年6月9日出發之要求,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旅遊等節。旅 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 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 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 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要難認被 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80元(計算式:60,000元- 89,800元×20%×2=2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2

TCEV-113-中消簡-14-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美存 被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委請柳玉桂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金額為360萬元,定金為5 0萬元,兩造另約定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並未約定給付價金完畢之明確時間,僅約定分期 給付。簽約當日被告已簽收訂金50萬元,嗣後原告另於112 年12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帳號,原告共給付 被告價金60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訊息通知不願出售房屋要求解約,原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同意履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價金即12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姊姊賴美存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賴美存居住,然賴美存於112年11 月30日前某時以「擔憂被告日後將其趕出去」等理由與被告 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 意訂立系爭契約以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契約之真 意,卻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故被告亦受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 書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簽約當日僅係提出此50萬元充作交易之外觀、形式,原 告應係交予賴美存,而非交由被告收受。至於原告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此帳戶前均交由賴美存管理、使用, 並未經被告受領。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内 容可知,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原告僅 給付10萬元自屬債務不履行。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且認系爭60萬元確實經被告收 受,但60萬元本質上應為分期款,原告主張其所支付款項為 定金,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云云,自無可取。依同契約第14條 可知,系爭60萬元亦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之。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 產,價金為360萬元,定金為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60萬元? 3、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1、被告為嘉義縣○○鄉○鄉段000地號、同段150地號 二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98建號、同段12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鄉 村○○○000號、301號二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又112年1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買賣雙方即兩造之 簽名,且該契約書上「吳進發」之簽名是被告所為,以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可證該買賣契約書上 買賣雙方確是兩造所簽名。 2、證人即地政士柳玉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承辦的, 當時吳進發有簽收50萬元,錢他有拿走,當時是吳進發先打 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妹妹要跟他買房子,要約我簽約,我 有答應。依照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三期款給付 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這個條 款雙方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 會有這10萬元的匯款。當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聽到那間 房子的屋主要請仲介出售房屋,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再確認 跟屋主聯絡清楚,有無一屋二賣,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說若真的要終止買賣合約的話,要通知原告不要再匯 款,被告說確實有通知原告說不要再匯款,但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為何不出賣給原告的原因。當時約定等160萬元付完後 ,才開始辦理過戶事項。我有跟原告說第三款付完後稅單才 會下來,當時兩造的合意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 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 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 核發稅單。當時雙方都有同意要對契約進行修改或提出特約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本 件買賣契約是被告主動找地政士請求辦理,且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價金、給付期限,均達成合意,被告亦已收受50萬元 之訂金,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本 件買賣是兩造通謀虛偽、被告所詐騙而簽立本契約、被告並 未收受50萬元之訂金」,與上述證人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 ,故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大林鎮農會之帳號,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第三期款給付日期雙方同意買方分期給 付,待付款後再辦過戶」。及證人證述「..當時兩造的合意 就160萬元部分,是由原告慢慢付完160萬元後,再由我慢慢 辦理後續的過戶手續。並不是稅單核發之後才需繳納160萬 元,而是160萬元繳完後才去申請核發稅單。這個條款雙方 都有同意。買方當時有說她有錢就會匯出去,所以才會有這 10萬元的匯款..」。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160萬 元,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慢慢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 理過戶」,故原告上開10萬元匯款,是支付本件買賣之價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完納稅款後給付160萬元予被告, 原告僅給付10萬元,屬債務不履行」等語,並不可採。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查:   ①被告以「賴美存與被告爭吵、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被告 不得已,便與原告商議,假意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安撫賴美存之情緒,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本件買賣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相關證明。   ②且若是因為「賴美存為情緒勒索、安撫賴美存」而簽立本 契約,何以被告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賴美純即 可,如此更能使賴美存獲得保障,亦能讓賴美存更加安心 ,而非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合情理,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5、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真意,卻仍施用詐術使被告信其日後有為非真意之合意之意 思,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不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告亦撤銷受原告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此份書狀作為送達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撤銷受原告 詐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抗 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就算原告明知被告無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然原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亦未提出其具體之事證,故被告上開空泛抗辯,並不 可採。 6、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子 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以上有Li 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並未 提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有受到原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更進而表示要約時間解約。可 見該對話中,被告是承認系爭契約,否則不會表明要與原告 約時間來解除買賣契約。依此更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因受原告詐欺所簽立。 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7、被告又抗辯「其大林鎮農會之帳號是訴外人賴美存在使用, 原告所存匯入之10萬元與其無關」等語。然查,大林鎮農會 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所匯入10萬元,即歸屬被告所 有,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金錢,乃被告之權利,故被告縱使 同意賴美存提領該款項,亦是被告與賴美存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從而被告聲請鑑定該帳號之提款卡指 紋是賴美存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8、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如 上所述,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契約上之 買賣之標的、價金、給付期限等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情事,故系爭契約並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故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 支付被告訂金50萬元,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已支 付60萬元。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柳子林278、301號房 子本人不出售,請不要再匯款,另約時間來解約」。可證被 告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2、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與原告辦理解約, 並依照契約規定加倍退還已付價金共120萬元,屆時如未前 來與原告辦理解約,依法提起訴訟」,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 於113年8月30日收受,以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被告對 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5、66頁),可證 原告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但被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 確實有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3、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 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 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 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 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 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 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 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受價金退還 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依該條文所約 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而得按約定之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5、被告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以上有書狀,及送達回證可證(本院 卷第11、28-2頁),可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2倍 價金。 6、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原告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如前所述,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參諸上開見解,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併予 敘明。 7、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價金,此約定之數 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爰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已收價金之2成即12萬元(60萬×0.2)。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萬元(60萬+12萬)。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9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儒芬 訴訟代理人 熊金花 被 告 謝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二一 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出售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6號三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8萬元出售系爭房 屋,並約定給付4%之服務費予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下稱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嗣後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 於112年11月28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售價 為900萬元,並約定給付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3%之服務費(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二)於113年3月27日原告出價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買 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同時交付40萬元之訂金,又原告之 出價已達於被告之底價,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訂金共80萬元,又被告亦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 更同意書支付以900萬元計算3%之服務費共27萬,上開金額 共計107萬元,爰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確認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其未在斡旋書 上簽名,未授權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收受訂金,亦未看過 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共80萬元,是否 有理由?  1.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二一領航 家房地產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先同意以1058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並約定給付4%之服務費予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 嗣後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以系爭 變更同意書變更售價為900萬,並約定給付二一領航家房地 產公司3%之服務費。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出價900萬元欲購 買系爭房屋,並支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 託人☐同意☐不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之定金(契約成 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外 ,視為不同意授權)」;第八條第二、三、四項約定:「二、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收受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 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訂金者,毋庸經委託人 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三、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 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 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四、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如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託人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支付之訂金。」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加倍返還原告定金等 語。然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無從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先予敘明。  4.再者,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及第八條 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因被告未同意授權由二一領航家房地產 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故縱使原告已出價達900萬 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成立,原告復未提 出被告有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之證據,難認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乙節,應堪認定。準此,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 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共8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之服務報酬共27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支 付以900萬元計算3%之服務費共27萬等語。然查,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 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間,業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3%之服 務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16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田鸛豪 被 告 郭世蓉 劉燕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被告劉燕如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世蓉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由原告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金 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代表簽收支 票200萬元,雙方並約定隔日即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 被告竟於隔日起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但被 告迄今仍拒不簽訂契約。 (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但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簽 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計40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雖有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但未約定簽定買賣契約日 期,而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3點係被告劉燕如列印時疏未將 先前檔案所填載之期日刪除,此觀其上記載110年7月5日係1 13年7月5日簽立定金收據前的期日自明。是該約定期日無可 能履行,雙方並未約定訂約期日,被告無給付遲延,亦無不 履行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為真正。 2、被告劉燕如收受原告200萬元支票,惟未提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1、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14地號及同段448 建號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其 中被告郭世蓉持分為16/1000,被告劉燕如持分為984/1000 。原告與被告劉燕如於113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定金收據,約 定買賣金額為65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並由被告劉燕如簽 收支票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定 金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可證,且兩造對該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支票之真實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9、78、79頁)。可見兩造確有簽立上開屋買賣定 金收據,並收受原告支付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應屬合法有效。 2、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三點記載「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署房 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9頁)。但房屋 買賣定金收據在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故本契約不可能 於110年7月5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可證上開「110年7月5日 前簽立買賣契約」,應屬誤載。 3、證人洪寶捷證稱:「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有看過,這契 約書是原告提供的(但事後更正為被告劉燕如所提供),這契 約是劉燕如代書打的,原告簽名時沒有發現日期沒改到,正 確是113年7月15日。改稱這份契約書是劉燕如提供的,簽訂 的日期是110年7月5日是原來契約上就有的,當時沒有更改 到。113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有在場,是在錦州三街15號劉燕 如代書事務所簽立的。當時劉燕如說郭世蓉沒有在場,要晚 上一起簽立買賣合約書,晚上我與原告打電話給劉燕如,問 是否要簽買賣合約書,劉燕如說有一個歐先生即介紹我們跟 劉燕如買房子的人,劉燕如說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若歐 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我說歐 先生欠你的錢與我們無關,我們也不知道欠款的事情,劉燕 如說歐先生這筆錢若不還就不跟我們簽約,後來就不了了之 ,隔了2天我有再跟劉燕如聯絡,她也是說若歐先生不還欠 款,即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當時因為還有一位土地共有人 未到場,故口頭約定當晚簽約。劉燕如是代書是從她自己的 電腦拉出來的,她也有簽名,我們也沒有看清楚。郭世蓉在 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6日2次電話聯絡0000000000,那是 我的電話,我有跟劉燕如通過2次電話,第1次問晚上幾點要 簽約,第2次是過了3 、4天我問劉燕如到底要不要簽約,最 後一通是歐先生打電話來說,劉燕如約了嘉義市議會議長跟 我聊天」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依證人所述,證人參與 本件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簽約過程,其證述被告劉燕如係從事 代書工作,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書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 而原告並非從事相關不動產買賣之人,原告實難以提供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劉燕如從事代書工作,其自有能 力提供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故證人洪寶捷事後更正房 屋買賣定金收據是被告劉燕如所提供,合乎經驗法則,應屬 可信。故據證人之證述可證「110年7月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 」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日期應為113 年7月15日晚間。但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 ,若歐先生還劉燕如這筆欠款,她才要簽立這份買賣合約」 ,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關之事項,要求原告履行,顯係不 當之聯結。可知被告有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 4、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劉燕如,要求乙方 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此有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劉 燕如收受,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第23、81頁)。依此可證,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後,迄今未履行該不動產之買賣,益證被告確有違約不履 行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定金,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 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 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 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 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 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 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 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 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 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 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 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 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 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 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契約第5條違約處罰: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劉燕如)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 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 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依該 條文所約定違約時之處罰,可見該項約定是賠償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得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3、被告劉燕如以「歐先生有欠她70多萬元,歐先生不還70萬元 之債務,係以不當之聯結而拒絕履行本件買賣」,故被告劉 燕如故意不履行本件買賣,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郭世蓉收受,被告劉燕如雖未收受而公示送 達,但被告已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故被告劉燕如至遲於 113年11月6日辯論時,亦已知悉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屋買賣定金 收據第5條第1項款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4、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原告依屋 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倍定金 ,此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有過高之情事 ,爰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定金之2成即40萬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0萬元。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郭世蓉, 於113年8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劉燕如,此部分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本院卷第31、4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送達予被告劉燕如之訴訟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劉燕如自113年9月10日起、被告郭世蓉自113年8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64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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