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98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