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原審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方面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家庭
變故、情傷、身心狀況等之故,須至身心精神科就醫,且須
獨自扶養年邁母親,經濟拮据,因案出監後亦只能從事粗工
及臨時工工作,希望法律能讓人得以生存、更生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院是否可以斟酌我現在的身心狀況給
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是在做臨時工,努力改過自新,且我的
身體狀況現在愈來愈差,工作沒有辦法專心,一下子就會很
疲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裁量後皆予加重其刑,並
就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就
竊盜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
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其職業、經濟狀況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
量,至身心科、精神科就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門
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尚
難認為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
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意見,
且提出心晴診所就醫單據、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其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除「希望
賠償被害人,並向其當面道歉」等語以外,均與其上訴時所
主張者相類,而前述其表示願向被害人賠償、道歉部分,亦
無事證顯示其已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之宥恕,無法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基礎已經動搖,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