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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利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瑞元環保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157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雍貞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洪文義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蘆竹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690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志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1,6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1,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天企業有限公司,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9,828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08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86,335元、316,8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40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5日陳報 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6號函、11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6年、97年、102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 算式: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8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884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1,6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9,913元後,債務餘額為1,121,70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19-2025012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31,6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31,6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5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0,956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580元,另於全聯福利中心兼職,於113年2月至 4月之兼職薪資共30,862元,核每月平均兼職收入10,287元 ,而其名下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之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另 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4,1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2 0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159元、601,959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0,1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及兼職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6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9日國壽字第113009146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 細單及兼職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及兼職收入共41,149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17元及勞保 老年年金11,1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7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1,530)÷3=2,57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 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4,74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1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74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24,4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6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7,377元後,債務餘額為1,894,2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格,不慎撞擊伊所承保 ,且屬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政 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嗣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 送料核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 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 零件7萬6,25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6,488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4,113元(計算式:7,625元+3萬6,4 88元=4萬4,1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4,113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32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許承傑 (年籍、地址不詳) 追加 被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VN-709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即民國112年8月31 日5時26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漢口街之駕 駛人為被告許承傑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本案為事後報案,據自小 客車駕駛人所述發生經過為VN-7091自小客車追撞APM-6379 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承辦員警向本院陳 稱:「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許承傑及電話號碼均為APM-637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廣雍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且本院調取陳廣雍提供予警方之0928門號 資料,申登人及相關地址無一與被告許承傑有關,則本件交 通事故既未於案發時即報警處理,事後又無法聯絡當時駕駛 人,即難以特定車禍當時VN-7091號之駕駛人身分。又追加 被告吳東翰雖為VN-7091號車登記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事故當時VN-7091號車 之駕駛人即為追加被告吳東翰。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當時VN-7091號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等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357-2025012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黃燕鈴 訴訟代理人 黃浚豪 被 告 梁美暖 被 告 林芷綺 被 告 鄭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美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芷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德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美暖、鄭德章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 林芷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德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美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遠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 年5月4日23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林芷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 1,000至3,0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2年5月6日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靜慈張」、「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與原告聯繫,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10時4分、5分、7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鄭德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Dino、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 睿」與原告來往,佯稱自己為皇家科技公司網站維護人員 ,可利用網站系統漏洞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9時56分至10時1分許之期間,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鄭德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梁美暖、林芷綺、鄭德章應依序給付原告10萬 元、15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梁美暖:伊有重病母親,是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傑,希 望能透過投資為家裡盡一點心意,伊也是被受騙。 (二)被告林芷綺:伊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1個月清償1萬元。 (三)被告鄭德章:伊願意還一部分,願以5萬元和解。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北富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 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以聯 繫原告,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共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北富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被告3人構 成幫助詐欺、詐欺等犯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就被告梁美暖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林芷綺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號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 鄭德章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鄭德章於本 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31 日、8月17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簡-2271-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陳映至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0,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正義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 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氣胸、第二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臉 部及左大腿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58元、 醫療器材4,303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9,270元、B機 車修復費用31萬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勞動 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萬3,29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導致無法即時反應 並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所需負 擔之事物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收據應以加總 為主,淨妍醫美診所並無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原告是否有 該項損害,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 分,維康藥局收據未清楚明列其購買品項,此部分爭執,其 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若是親屬看護,其費用應低 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6日需專人看 護,惟其中9天係在加護病房,已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24小 時照護,且加護病房無法陪病照護,故應扣除加護病房天數 。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 費,車資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 ,已逾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電子收據金額約為2 60元上下,故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爭執。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估修費用31萬1,400元已超出該車輛同年份同款車型市價28 萬上下,應予以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紀錄僅 到112年5月份,當月份薪資紀錄有大幅度波動,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6月21日,其薪資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還有在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上班。勞動力減損部 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力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行禮讓 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由重新路往臺北 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是被告駕駛A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次因是被告超 速行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 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6,058元 (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4,058元、淨妍醫美診所醫療費用1 32,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 用單據18張、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3 至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於淨妍醫美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查: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包含「…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 」,且有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為治療,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確有至上開醫美診所為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所載服務費共計1萬3,200 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13,200元),其餘部分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17萬7,258元(計算式:164,058元+13,200元=177,25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 303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裕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維康醫療用 品發票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用品名稱,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2,072元(計算式:572 元+1500元=2,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6日)及出 院後兩個月(60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萬元,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第69頁)。查: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中,包含加護病床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 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故該期間並無 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 其餘67日則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有自行聘 僱照顧服務員,並支出1萬7,500元,有上開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又其以每日2,500元計 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 告請求看護費16萬7,500元【計算式:17,500元+(2,500元× 60日)=1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27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73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 已達無法自行就醫程度,且需多次往返醫院就醫,顯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手寫收 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云云,尚無從推斷該 單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27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凱銳公司任職,於事發前 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8,052元【計算式:(25,163元 +38,163元+5,000元+30,881元+25,193元+25,023元+18,887 元)÷6=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需休養4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業 據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華江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審交附民卷33至37頁、第91至99頁), 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卷存放),原告於該年度確有於凱銳公司任職。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萬2,208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 萬元,僅稱有耳鳴、脊椎側彎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否 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109頁 ),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B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31萬1,400元,並提出旭展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審 交附民卷第8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 1,140元,原告所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 形、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 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614元【計算 式:(177,258元+2,072元+167,500元+9,272元+112,208元+ 31,140元+400,000)×70%=62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⒑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8萬9,1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保險公司結案 通知電子郵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4萬0,474元(計 算式:629,614元-89,140元=540,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54萬0,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0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季桐(原名:蔡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23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9660元折舊後為1萬08 41元,加計工資2萬2263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3104元 (計算式:1萬0841元+2 萬22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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