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
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
: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
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4-補-3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