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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 9、1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有部分漏未判決,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易新臺幣一仟二佰九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徐松永新臺幣一仟九佰三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 ,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元、1,935元(詳後 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 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 騙附表編號所示3、5、6、8、10,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陳易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 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 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二人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 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損 害,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 1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易於106年間因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②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③106年度聲字 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④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陳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陳易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被告徐松永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 告陳易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二人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陳易 供稱:我會把卡片跟款項一起給徐松永,只有6月30日、7月 17日是給其他人,其他都是給徐松永。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一,都是徐松永從提領款項中取出現金面交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92頁)。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易提領款項。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2萬9,005元, 故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1,290元(計算式:提領 金額【8萬6,000+3萬+1萬3,005】/100=1,290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同);被告徐永松供稱:報酬是陳易提領總金額 的百分之1.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16頁),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易提領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徐永松收受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而受有報酬。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共計12萬9,005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徐永松之報酬為1,9 3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9,005*1.5/100=1,935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陳易及被告徐永松分別獲有報酬1,290元、1,935元已如 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陳易 接續提領經起訴之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彥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潘奕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9,03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黃翊睿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1萬0,988元 ②9,999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青青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3萬7,012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佩玲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9萬9,999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0,012元 ④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3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建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黃雅楓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原案: ①1萬2,998元 併辦: ①2萬9,987元 ②1萬2,998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 9. 王明傑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 黃俊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112元 ②4元 ③3萬2,10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 蔡智翔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3萬8,01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 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 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 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 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 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 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陳易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 1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 項交予上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項交予上層 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 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 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 黃俊凱、蔡智翔、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 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被害人郭芸程、童勇誠、郭瑞軒、賴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翊槿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告訴人朱柏維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方柏翰所有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淑惠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楊文儀所有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告訴人龍建秀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寄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7.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 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發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柏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柏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淑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文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龍建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怡文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20 告訴人古心怡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淑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24 告訴人曾士哲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春燕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子芸簡訊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27 被害人郭芸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博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29 被害人童勇誠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 30 被害人賴國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1 告訴人徐偉瀚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3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 1.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徐松永向被告陳易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3、41、111頁以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35頁以下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29頁以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85頁以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19頁以下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3、207頁、339頁以下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7、207頁、339頁以下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1,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7、207頁、33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1、207頁、339頁以下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4萬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9、19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9,000元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1、175頁以下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5頁、175頁以下 8 盧怡文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6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 53、12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7,123元 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元 9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不詳 1萬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5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27頁以下 10 古心怡 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2萬1,04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11頁、81、107、113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2萬元 陳易 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 17萬8,123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不詳 10萬元、10萬元 不詳 111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1,997元 11 陳淑鈴 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1頁 12 沈玉珍 111年7月16日16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37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3頁、10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3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59頁以下 14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99頁以下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5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335頁以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曾士哲 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許 4萬9,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9、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4萬9,997元 2 黃春燕 111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5、125頁、201頁以下 3 黃子芸 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 7,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45、125頁、201頁以下 4 郭芸程(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49頁以下 5 張博森 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 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以下 6 陳羿樺 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ATM)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1頁以下 7 孫菀吟 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9萬1,93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2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2萬5元、1,005元、9,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7、65頁、121頁以下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8 童勇誠(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敦化分行ATM) 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3、99~102頁 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敦和分行ATM)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7頁 9 陳宏興 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業務疏失從買家變賣家,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2萬9,988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79、83頁 10 郭瑞軒(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03、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1 邱子育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55、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 1萬985元 12 賴國傑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67頁、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3 徐偉瀚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3頁以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陳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 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提 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楓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均係提領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可 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訂單誤植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雅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98元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2024-11-14

TPDM-112-審簡-1780-202411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戴瑋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與張 智傑、簡旭邦、莊建寬、楊曜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另經本院判決或審理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 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並由潘柏源、戴瑋謙將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呂 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予戴瑋謙、潘柏源,潘柏源部分再轉 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付楊曜綸。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柏源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部 分,以及被告戴瑋謙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被害 人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被告潘柏源部分於111年9月2 7日確定,被告呂坤衛、戴瑋謙部分則先後於111年10月5日 、112年6月7日確定;而被告潘宥丞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 9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詳附表一備註欄)。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 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 生110偵3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潘柏源、呂坤衛、戴瑋謙、潘宥丞 被訴附表一所示犯行,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 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4 潘柏源 戴瑋謙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2 8 呂坤衛 潘宥丞 黃彥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彥誠,假冒為網購賣家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更改設定,否則每月將以金融卡扣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向黃彥誠佯稱:須先將款項提出來,再跨行存款云云,致黃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3 9 潘柏源 呂坤衛 潘宥丞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10 呂坤衛 潘宥丞 梁鐘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鐘尹,假冒為小三美日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經銷商個資外洩,誤刷1筆帳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鐘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989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2 潘柏源 戴瑋謙 羅芃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芃羽,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設定其為經銷商,會自動扣信用卡20期,要求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羅芃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4元 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7,138元 6 13 潘柏源 戴瑋謙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14 潘柏源 戴瑋謙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備註 ①被告潘柏源被訴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②被告呂坤衛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07至208頁、訴字卷三第5至91頁)。 ③被告戴瑋謙被訴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於112年6月7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5至91頁、第348至349頁)。 ④被告潘宥丞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三第93至135頁、第137至175頁、第330至331頁、第335至33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2 黃彥誠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3 藍緯宸 呂坤衛 潘柏源 4 梁鐘尹 呂坤衛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1萬6,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羅芃羽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6分許 ㈢同日晚間9時8分許 ㈣同日晚間9時9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2,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7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4-11-12

TYDM-112-金訴-821-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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