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往中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27號前時,因載運貨物
超寬,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40元(經等比
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4,920元、零件4,620元),伊已依
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5,3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王榮輝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發票、理算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泛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未具體主張有何
消滅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且被告既坦認
上情,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4-桃保險小-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