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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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 113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0月20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8元( 即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合計21,1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 於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1,148 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開裁定業於11 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1,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15,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結,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3-北原小-22-20250211-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義和 相 對 人 尤俊傑 顏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3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3月31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2-202502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張義和 相 對 人 尤俊傑 顏麗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359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票-89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589 元,因該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無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3,589 元固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改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 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 93,589元,係警方於111年9月22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 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 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 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現金93,589元仍有於 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93,589元與本案 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 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648-20241231-1

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 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 告113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及113年10月20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 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8元(即車輛修理費及車輛 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合計21,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3

TPEV-113-北原小-2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等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 犯罪時間則差近10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而未回覆,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尤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540-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 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 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11-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虎共同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湘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後 持有之。嗣何湘虎因欲將本案槍彈脫手變現,於112年12月 間,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升高至 與尤俊傑(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尤俊傑於112年12月27日尋得 有意購買槍彈之買家李健豪,經何湘虎應允交易後,尤俊傑 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駕駛其女友杜心媃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攜帶上開槍彈之何湘虎至臺北市萬華區 某處進行交易。惟因該車業經杜心媃報警指稱遭尤俊傑侵占 (尤俊傑涉嫌侵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通報為失竊車輛,2 人於同年月29日3時4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該車,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 得何湘虎攜帶欲出售之本案槍彈而未遂。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先 於花蓮縣花蓮市不詳之處所著手購入喜得釘、子彈底火、空 彈殼及底火帽等物,攜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2 樓之居所內,以虎鉗等工具用以製造非制式子彈,然無事證 證實製造完成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第22 7至2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搜索及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詳細列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謝宗佑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執行 搜索職務報告1份、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刑果113急搜1字 第1130000046號函1紙、被告尤俊傑與暱稱「何秩翰」(即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1張等件可參(見 偵一卷第59至69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 至1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4頁;偵二卷第57頁、第73頁 、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7至45頁、 第47至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135至136頁、 第243至24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復扣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俱 認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 號鑑定書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該 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58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713 號函、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19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 函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89至4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 第135至136頁、第243頁),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 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本案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販賣本案槍彈未遂,故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法 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 本質為數罪之競合,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 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 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 彈未遂罪,因法條競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依上揭決議意旨,此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與同案被告尤 俊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同時販賣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2月,上開2案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槍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⒉被告著手於非法販賣槍枝、子彈犯行而未遂,及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以及 於其居所製造子彈未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上開槍枝、子彈因有上述嚴重治安人身 危害,乃為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透過非 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然被告竟欲加以販賣銷 售,使該等危險物品流通,顯然加劇上述危害。至於被告稱 其原先無販賣本案槍彈之意,乃係因同案被告尤俊傑不斷稱 其為「哥」、「大哥」致使其虛榮心作祟方欲出售本案槍彈 ,然此部分內心狀態存在於被告本身,難認被告上述動機、 目的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準此,其所陳述之目的、動機, 均無從為從輕量刑考量之依據。  ⒉本案被告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因素,惟被 告先前於106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 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零件未遂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由上可見,被告 屢次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持有槍枝、子彈,依 其前案執行紀錄所示情形,既非初犯,自無任何可以減輕責 任刑之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3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左 右,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健康狀況良好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基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 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為同案被告尤俊傑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偵一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 9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347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9至492頁) 2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4號函(本院卷第243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喜得釘28個 5 改槍工具1批 6 擦槍工具1批 7 空彈殼2個 8 子彈底火28個 9 底火帽8個 10 毒品殘渣袋4個 鏟管3個 玻璃球2組 11 Iphone11行動電話1隻 12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13 吸食器1組 113綠744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報搜字第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

2024-10-17

TPDM-113-原訴-21-20241017-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 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 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 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 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 3年10月22日始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 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縱使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然被告仍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無出 境、出海之逃亡動機,請不予延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更一-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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