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高少白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
113年3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0月20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8元(
即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合計21,1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
於車輛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1,148
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前開裁定業於11
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1,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15,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結,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原小-22-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