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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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裕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 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YDV-114-司執-8026-20250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鄭文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促-931-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于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三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于竣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促-38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劉乃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 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79-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葉宥宏 一、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000元,並自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127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葉宥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491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7

CHDV-114-司促-159-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江淑蕙 邱偉誌 一、債務人江淑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 為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江淑蕙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偉誌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81-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紀宏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①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 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②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參佰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580-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一、債務人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按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 債務人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張維真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促-171-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尤志田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菖豐國際有限公司、胡大氣即胡淞瑜即胡文 喜、黃麗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胡大氣即胡淞瑜即胡文喜、黃麗美之 勞保及保險資料,惟查債務人住所現均在台南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1086-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葉卉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939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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