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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 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提出聲 請,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3-202410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上訴人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錦雲、黃錦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再 給付黃錦碧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前段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部分,富蘭克林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 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黃錦雲、黃錦碧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黃錦雲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錦雲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黃錦雲負擔;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 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 由黃錦雲負擔;關於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 元、黃錦碧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趙亜雄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錦雲於原審主 張:其為申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蘭克林公司)銷售之基金,受趙亜雄詐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亜雄及其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 償其損害。黃錦雲於本院主張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黃 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尚有委任關係存在,富蘭克林公司因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造成黃錦雲受有上該損失, 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如數賠償,核屬黃錦雲本於申購基金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下稱黃錦雲2人)主張 :趙亜雄前係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負責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黃錦雲夫婦曾於民國88年間前往富蘭克林公 司詢問基金申購事宜,並依趙亜雄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 世界基金(下稱世界基金)。嗣因金融風暴,黃錦雲於97年 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 錦雲謊稱:可改買相對穩定之「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 ,黃錦雲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於98年1 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受趙亜雄鼓吹加碼投資 ,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趙亜雄於00年00月間 ,同以詐術鼓吹黃錦雲胞姐黃錦碧購買上該基金,黃錦碧不 疑有他,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趙亜雄於103年間得知 黃錦雲夫婦因售地獲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0 0萬元資金,乃鼓吹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 股,黃錦雲復受騙而匯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款項。趙亜 雄取得上揭款項後均作為私用,且為營造確有投資購買假象 ,乃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 在匯款申請書上,並多次變造他人基金申購單不定期交付黃 錦雲2人,使其等誤以為確有購得基金並持續獲利。嗣因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黃錦雲2人欲將基金贖回,趙亜雄即以各 種理由搪塞,迄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2人不斷追問下,始 坦承私自挪用之事。黃錦雲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其損害。趙亜雄受僱於富蘭克林公司擔 任資深協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扣除趙亜雄已付金額(黃 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就餘額部分依前述規定 訴請賠償。聲明:㈠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錦 雲36,550,1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亜雄、富蘭克林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趙亜雄以:對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下稱「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均無 意見,惟黃錦雲2人請求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㈡富蘭克林公司則以: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操作 投資」、「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行為,非 其公司營業範圍。黃錦雲2人受趙亜雄誆騙將投資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與公司無涉。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之委任關 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黃錦碧則未曾簽約委任,公司依 法不得未受委任而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且其等匯款給趙亜雄 時,亦非基於委任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意思,趙亜雄所為並 非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黃錦雲2人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 序,將款項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為申購,趙亜雄自無任何執 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趙亜雄 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與真正版本存有諸多差異,黃錦雲卻未查 覺異樣,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查詢,黃錦雲就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均具重大過失。另黃錦碧未曾查詢公司境外基金申購 正規流程,僅聽信趙亜雄及黃錦雲片面之詞即決定投資,亦 具重大過失。黃錦雲2人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趙亜雄同意賠付或不為時效抗辯 而有影響,富蘭克林公司仍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 賠償。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 故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趙亜雄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黃錦碧2,722, 24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富蘭克林公司就給付黃錦雲於21,538,800元 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之訴。黃錦雲2 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錦雲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趙亜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雲9,310,027元、再給付 黃錦碧1,930,56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富蘭克林投顧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 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6元,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 ,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蘭克林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富蘭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錦雲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黃錦雲2人、富蘭克林公司均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趙亜雄則答辯稱:沒有意見 。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323、551-553頁)  ㈠黃錦雲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匯款予趙亜雄 。各項匯款金額,依當時匯率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㈡趙亜雄於109年3月26日賠償1,000萬元予黃錦雲、500萬元予 黃錦碧。 ㈢趙亜雄曾交付空白基金申購單予黃錦碧填寫1次。 ㈣蘇寶玉名下之銀行股票交割帳戶都是交由趙亜雄使用。  六、得心證理由:    ㈠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 亜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 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 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  ⒉黃錦雲主張:其曾依富蘭克林公司指派之趙亜雄推薦購買該 公司全球基金,於97年發生金融海嘯後贖回,嗣復至富蘭克 林公司諮詢趙亜雄投資意見,因聽信趙亜雄建議申購另檔較 穩健基金而匯款受騙等情,業據黃錦雲配偶黃福陽於原審證 稱:金融海嘯後黃錦雲有贖回,趙亜雄鼓吹她買「另一支」 較穩健的基金,適合長期投資;趙亜雄知道我們有資金,經 常到我們家推薦買基金;匯款文件我沒有看,黃錦雲只有國 小畢業,看不懂英文文件;後來改用台幣匯款,是趙亜雄說 公司(制度)有改變,我太太就依趙亜雄指示的帳號去匯款 ;我們有收到匯款單及對帳單,也都相信公司(原審卷一第 249頁至第250頁),此該詐騙情節,亦經趙亜雄於刑案偵查 及本件審理中陳述屬實,堪信真實。且依趙亜雄於刑案所稱 :黃錦雲於97年金融風暴贖回基金後,又想要找投資標的, 便到高雄分公司詢問我意見,當時我自己為了逢低買進股票 圖利,但又資金不足,便起了貪念,向黃錦雲表示要把資料 整理完再到屏東找她們,之後有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黃錦雲 夫妻填寫,但實際上我沒交回公司,當時我也向黃錦雲表示 將錢匯至我戶頭,透過我的戶頭換美金比較有優惠,黃錦雲 因信任我,就照我指示匯款;黃錦雲向我購買基金後,也建 議黃錦碧可將閒錢拿來買基金,我在黃錦雲陪同下也到黃錦 碧家中辦理開戶及申購手續,欺騙黃錦碧將款項匯至我個人 上海商銀帳戶(刑案偵三卷第131-132、134-135頁)。足認 黃錦雲因前有接受趙亜雄建議購買富蘭克林公司基金之經驗 ,於97年贖回基金後,復前往富蘭克林公司向趙亜雄諮詢投 資意見,趙亜雄因此心生歹念,遂以推薦購買另檔相對穩定 基金為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詐取黃錦雲之投資款 項(附表一編號1)。趙亜雄得逞後,趙亜雄遂以相同模式 及手法續予詐騙黃錦雲及其胞姐黃錦碧,使黃錦雲2人誤信 彼等匯款係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包含上該債券基 金及「富商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顯見趙 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提供投顧諮詢之職務上機會,對 彼二人為此該不法之行舉,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又黃錦雲2人均為向富蘭克林公司申購之上該特定基金 而匯款,僅因受趙亜雄詐欺而將彼等投資款項匯入趙亜雄之 個人帳戶,黃錦雲2人自無委請趙亜雄「代為行使申購境外 基金」或「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意思及必要。富蘭克 林公司徒憑黃錦雲2人款項均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乙節,臆 指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有上該「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 「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30、1 47頁),洵無足採。  ⒊富蘭克林公司另抗辯:黃錦雲明知其公司並非銀行,並無換 匯服務,卻將新臺幣(附表一編3至5部分)匯入趙亜雄個人 帳戶,委託其換匯,趙亜雄私下與黃錦雲約定「代為換匯」 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本院卷三第20-25頁)。 然趙亜雄係因黃錦雲2人欲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基金,而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彼等詐取金錢,已如前述。趙亜雄所稱 「透過其個人帳戶換匯較為優惠」之訛詞,不過係其為遂行 詐騙行舉所施用之手段而已,黃錦雲雖受趙亜雄訛騙而匯至 其個人帳戶,惟黃錦雲主觀認知及最終目的仍係為了購買富 蘭克林公司之基金,而非該「換匯」本身。是以,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臆指黃錦雲係因委請趙亜雄「代為換匯」而受騙, 據而主張趙亜雄以此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換匯行為施詐,所 為不具執行職務外觀云云,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交付 予黃錦雲2人之基金對帳單(刑案偵三卷第24-29頁),雖為 其他境外基金管理公司(Fraklin Templeton Internationa l Services S.A.,與富蘭克林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製發, 且偽對帳單所載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黃 錦雲2人欲投資之標的不符,然趙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 提供投顧諮詢服務之機會詐取金錢,趙亜雄「事後」再偽造 此該對帳單掩飾其犯行,是而趙亜雄交付黃錦雲2人之對帳 單縱有上該情事,亦不影響其係利用職務侵害黃錦雲2人權 利之認定(按:此部分應係攸關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 詳後述)。  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僅須行為人確有受 僱於人之事實,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至於僱用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存在合法有效之契 約關係,在所不問。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97年至103 年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之資深經理,有富蘭克林公司 提出之員工任職狀況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59頁)。趙亜雄 本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利用為黃錦雲2人提供諮詢及申 購服務過程中行騙,依上說明,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黃 錦雲2人當時與富蘭克林公司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委任或 其他契約關係,則非所問。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於89年 1月27日最後一次委任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後, 並未續予委任,黃錦碧則未曾簽訂委任契約,故趙亜雄與黃 錦雲2人之間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8-30頁 ),自非可取。  ⒌富蘭克林公司另稱:黃錦雲夫妻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所提出之「109年3月27日」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63、2 65頁),記載金額與黃錦雲於109年3月及同年7月之歷次陳 述均有差異,然卻與檢察官110年1月6日對趙亜雄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記載相符,足以推知該聲明書絕非109年3月27日當 時即已簽署;其上記載趙亜雄「利用任職富蘭克林公司職務 之機會」等語,應係趙亜雄與黃錦雲2人事後為構陷富蘭克 林公司,臨訟串謀倒填日期所為,可見彼等均知趙亜雄並非 執行職務之實情,始有如此行舉云云(本院卷三第25、26頁 )。然上該聲明書關於趙亜雄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記載,係趙亜雄個人之陳述,然無論是否有此記載或陳述, 法院仍會綜合全部事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如前之論斷。 遑論該聲明書係趙亜雄於109年3月27日所簽署乙節,業經證 人黃福陽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4頁)及趙亜雄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程序中結陳屬實(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富蘭克 林公司徒以臆指之上情為辯,自無足採。富蘭克林公司另指 趙亜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審重訴卷第113、125頁;本 院卷三第105、109頁),其上「黃錦雲」、「黃福陽」之簽 名,經比對字跡應係黃錦雲夫妻本人所親簽,可證彼夫妻有 與趙亜雄串通偽造證物,以向富蘭克林公司求償之情云云( 本院卷三第225-230頁)。然此節業經趙亜雄陳明:該匯款 單是要讓黃錦雲相信我有拿她的錢去換匯,所以會有兩張( 複寫),各自留存;我填完其他資料請她本人簽名,並留一 份副本給她;空白簽名欄要本人親簽,否則整份文件(就變 成)都是我做(本院卷三第205頁),可知上該匯款執據係 趙亜雄填好資料並讓彼夫妻簽名後,再蓋用其所偽刻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將副本交予黃錦雲 夫妻收執(按:蓋用上該印章而偽造文書行使乙節,為兩造 無爭之刑案犯罪事實),以營造其有至上海商銀為彼等匯款 申購基金之假象。是富蘭克林公司本此指彼等有串謀構陷之 情,自非可採。  ⒍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其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日常監督及管理, 除要求應隨時於伊公司系統輸入其作業内容外,亦會定期與 業務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檢討業務内容,嚴格審核及控管各 項對外使用之資料;定期及不定期進行各項内部稽核,主管 機關亦會對其公司進行檢查,業務人員更應不定時參加内部 教育訓練及外部訓練,以瞭解各項其應遵循之法令規定。是 富蘭克林公司依營運作業程序,根本無從得知趙亜雄與黃錦 雲2人私下「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代為換匯」之約 定,應認其對趙亜雄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趙亜 雄高級業務員證照、定期召開業務管理會議之說明、文宣廣 告說明會內容審核表、分公司查核通知書、趙亜雄受訓紀錄 、簽到表、富蘭克林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應遵循規定、金管會 證期局網站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193頁)。惟富 蘭克林公司所施行之各項內部控制措施、教育訓練,僅針對 業務人員已主動回報、存在辦公處所之資料。此由富蘭克林 公司所陳:趙亜雄交予黃錦碧填載之空白基金申請書,係其 自94年7月起即不再使用之舊有版本;「富蘭克林客戶詢價 折扣記錄」係其公司內部紀錄及帳務文件,作為給付顧問報 酬時得否給予客戶折扣之用(原審卷三第169-170、289頁) ,則以趙亜雄尚能取得該停用之舊版開戶申請書及僅供公司 內部使用之折扣記錄,作為其取信被害人之行騙資料,足徵 富蘭克林公司內控機制確仍存有漏洞。審諸投資理財從業人 員藉其職務上機會,利用與民眾投資人間不對等地位,提供 不實資訊及文件而為侵占、詐取財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富 蘭克林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富蘭克林公司藉由受僱人提供理 財顧問服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對於可能預 見之潛在不法行為,仍應為相當之注意,施以適當之監督, 以因應類此幾無可能由業務人員主動回報,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之不法行為。趙亜雄擔任公司資深經理之層級,所為與 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言行,對於曾與富蘭克林公司有投資 顧問契約關係之黃錦雲及其手足至親黃錦碧而言,在資訊地 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往往更具說服力,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設 想因應防弊之策並加以落實。富蘭克林公司80年8月22日設 立時就開始提供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服務,依上述內部控制 措施、教育訓練,對於本件情況之監督,顯有不足,此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日亦以:...趙亜雄違法行為 長達多年,富蘭克林公司皆未能適時察覺,仍有監督管理不 周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函令富蘭克林公司予以糾正(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益明。依此,難認富蘭克林公司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抗辯,並無足採。黃錦雲2人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㈡黃錦雲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 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 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 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 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應由 董事會至少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黃錦雲2人主張趙亜雄擔任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 乙節,固引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刑案偵 查中所陳:「公司内除了我外有5名投資顧問(1人對外掛名 協理,即趙亜雄、3人對外掛名資深經理、1人對外掛名資深 副理),1人擔任行政襄理,4位行政助理」、「趙亜雄是富 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正式員工,趙亜雄於86年5 月5日進入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高雄辦事處任職 ;趙亜雄歷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刑案偵三卷第15 3頁)為據。然葉昭昆僅陳述趙亜雄歷來之對外職銜為何,且 未稱該4名行政助理係隸屬趙亜雄,更無言及趙亜雄有經公 司授以管理事務或有何為公司簽名之權,是而非能徒以其係 公司「資深經理」名稱,逕認趙亜雄即屬上該定義之經理人 。又卷附「富蘭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係趙亜雄自行填載 作為取信黃錦碧之用(刑案偵三卷第48頁),實際上並無申 購達一定金額而經富蘭克林公司予折扣之事,自不能以此證 明趙亜雄即有給予客戶手續費折扣之決定權限,遑論縱有此 權限亦非當然為經理人。黃錦雲2人執此作為趙亜雄擔任經 理人職務之論據(本院卷二第389-390頁),亦非可取。此 外,富蘭克林公司否認趙亜雄有經其董事會決議委任而擔任 經理人,黃錦雲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而其等空言臆指趙亜雄業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擔任公司經理 人職務,據此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趙亜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黃錦雲主張趙亜雄於上該不法行舉時 (即97年至103年間),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否認富蘭克林公司提出 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三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472 -473頁)。富蘭克林公司則抗辯:黃錦雲雖於88年10月6日 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99頁),然彼等間委任關係 僅至89年1月27日為止,趙亜雄對黃錦雲為上該不法行舉時 ,雙方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291-293頁)。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 方權利義務」,黃錦雲主張彼等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已非可採。此外,黃錦雲亦未就趙亜雄行為時,其有委託富 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諮詢服務,且富蘭克林公司允為處理等 利己事實為舉證。是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 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㈣富蘭克林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有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其 時效利益者,是該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 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係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 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款項於黃錦 雲2人遭騙匯款時,即已實際發生損害,上該10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自斯時即應起算。黃錦雲2人謂:趙亜雄於109年3月2 3日向其坦承詐欺且稱無法如數償還,此時彼等始「實際受 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0-381頁),自有誤會。又黃錦雲2人 於本件既非請求款項因遭趙亜雄詐欺挪用而未能獲取基金配 息之「所失利益」,則渠等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應按各該基 金之每期配息時間各自獨立起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1-384 頁),洵非可取。是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向趙亜雄及富蘭克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收文章戳),依上規定,黃錦雲2人就此該 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趙亜雄雖於時效完成後,將其陳述願拋棄時效利益之聲明書 交予黃錦雲2人而承認是項債務,趙亜雄固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富蘭克 林公司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不受趙亜雄此該債務承認之拘 束,黃錦雲2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富蘭克林公司」有妨礙行 使權利或故以不正當手段使彼等不知權利存在之行舉(按: 行使偽造文件欺瞞係趙亜雄個人所為),則富蘭克林公司以 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法之所許。黃錦雲2人稱彼等遭趙亜雄詐騙後,因受趙亜 雄續以偽造文件矇騙而不知權利存在為由,主張富蘭克林公 司所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則非可採。 ㈤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趙亜雄因其個人為 投資股票而缺乏資金,適黃錦雲贖回基金後復向其尋求投資 意見,趙亜雄遂起貪念而對之行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趙 亜雄自斯時起即計劃詐取黃錦雲之金錢,此觀趙亜雄所述: 當時我就下定決心要挪用購買基金之款項,但怕在公司簽約 會行跡敗露,所以向黃錦雲表示我要資料整理完後再到屏東 找她們,不久我就去黃錦雲屏東住處,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 黃錦雲夫妻填寫,實際上該申請書我沒交回公司(原審卷一 第188-189頁)自明。黃錦雲雖未在富蘭克林公司營業場所 內申辦相關文件,然金融或證券投顧業對重要客戶惠予「到 府」之服務,節省客戶往返交通勞費,乃吾人生活經驗習知 之事實。黃錦雲前曾透過趙亜雄鉅額申購富蘭克林公司之基 金,趙亜雄會不定時至其住處拜訪,業經黃福陽結證明確( 原審卷一第250頁),可知黃錦雲對於趙亜雄登門拜訪及提 供服務乙事應習以為常,且本件既係重新申購,黃錦雲復已 到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先議妥此事,則黃錦雲對於趙亜雄 以準備資料為由,改約他日由其親赴其屏東住處完成申購手 續,自當不會起疑。又,黃錦雲自以為成功申購後,乃邀其 胞姐黃錦碧一同投資,黃錦雲其後並陪同趙亜雄到黃錦碧住 處辦理申購手續,足見黃錦碧當時主觀認知其係比照黃錦雲 所受待遇及模式為辦理,亦難從中查覺有異。是而黃錦雲2 人於申購程序均難認有何過失。  ⒉富蘭克林公司雖主張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 項均係以「美金」匯入趙亜雄個人帳戶,與正常應匯至富蘭 克林公司或其指定帳戶有別,彼二人卻未察覺有異,自有過 失云云。惟黃錦雲2人均僅國小學歷,黃錦碧以務農為業, 黃錦雲則協助其夫黃福陽經營鋁門窗生意,然完全不懂英文 等情,有刑案調查筆錄所載黃錦雲2人之學經歷可考(偵三 卷第5、31頁),並經證人黃福陽及新光銀行行員徐士傑一 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328頁),而外幣匯 款申請書應填載事項與一般國內台幣匯款間存有諸多差異, 尤其受款人及其帳戶資料均以英文填載,有黃錦雲2人上該 匯款執據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5、95、133頁),新光行員 徐士傑亦證稱:(外幣)匯款單不是那麼好寫,地址及銀行 名稱均要寫英文,可能會寫錯(原審卷三第327-328頁), 據此足徵黃錦雲2人主張匯款單是趙亜雄填好後交予彼等匯 款乙節(本院卷三卷第396頁),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是 上該匯款資料既非黃錦雲2人所填寫,彼等復不識英文,自 難以彼二人有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用印之情,推認黃錦雲2人 可得悉款項係匯予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空言主張黃錦雲2 人明知匯款對象為趙亜雄而仍執意為之,均有重大過失云云 (原審卷三第307頁),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用以取 信黃錦雲2人之對帳單為黑白影印,與正常對帳單應為彩色 影印不同;偽對帳單所載之基金名稱「Franklin Templeton U.S. Government Fund」(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 黃錦雲2人當時欲申購之「Templeton Global Bond Fund」 (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有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偽造之對帳單可考。然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既 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基金公司以何種形式列印及格 式為何,本非投資人關注之重點,且黃錦雲2人既不識英文 ,已如前述,彼等面對全為英文之對帳單,衡情至多也僅會 關注投資金額及其損益增減之數字變化(阿拉伯數字),富 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可由對帳單顏色及基金名稱長短 即可查覺有異,卻仍信以為真,顯具重大過失云云(本院卷 三第38-39頁),亦非可取。  ⒊再者,黃錦雲既無從依上該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發現異狀,而 續以其所認知之投資狀態及對趙亜雄之信任,相繼投入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5款項(以「新臺幣」匯款),亦不能指為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 應知其公司並非銀行,根本無法透過其公司換匯,卻輕信趙 亜雄片面之詞而將新臺幣匯至其帳戶,委託趙亜雄「代為換 匯」,亦有重大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 0-27、35頁)。然,黃錦雲以新臺幣匯款至趙亜雄帳戶係為 申購境外基金,其目的不在於要將換取之美金另作他用,業 如前述,故趙亜雄如何換匯,本非黃錦雲所關注之事。況依 趙亜雄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公司沒有辦法換匯, 我是說我換匯比較優惠,只要是每次扯到台幣要換匯時我都 是這樣講」(原審卷三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我對黃錦雲等二人說由我來換匯匯率會比較便宜,她們就相 信我說的,我並沒有另外拿出什麼資料去誘使她們相信我的 話(按:黃錦碧係以「美金」匯款,趙亜雄就此部分訛騙對 象應僅黃錦雲一人)」(本院卷一第475頁)、「我不是講 公司換匯比較優,我是講我自己可以幫他換比較優惠,所以 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本院卷二第320頁),可見趙亜雄僅 以「找其換匯較優惠」之訛詞為誘騙,並未具體說明換匯流 程及換匯機構,富蘭克林公司臆指趙亜雄係向黃錦雲訛稱可 「透過富蘭克林公司」代為換匯,並引為上該主張之論據, 自無足採。  ⒋綜上,相對於黃錦雲2人僅國小學歷又不識英文,趙亜雄憑藉 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因自己或至親前向趙亜雄申購 基金多年所生信賴關係,有計劃施以詐術,事後復接續偽造 各該匯款執據及對帳單加以矇騙,實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 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予免除,自屬無據。  ㈥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對其求償數額無意見,已如前述。趙亜雄 於109年3月26日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賠償黃錦碧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9、323頁)。是黃錦雲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 36元、應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本息,洵屬有據。富蘭克 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黃錦雲就附表一編號1、2、黃錦碧就附 表二所示受害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富蘭克林公司得拒絕給付,亦均如前述。是黃錦雲請求富 蘭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6,923,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黃 錦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錦碧 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則屬無據〔按:趙亜雄清償黃 錦雲之1,000萬元,係先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15萬7,000 元(折合新臺幣509萬4,336元),業據黃福陽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54頁),經抵充尚有餘額新臺幣490萬5,664元( 計算式:1,000萬-509萬4,336元=490萬5,664元),此該金 額固未經指定,然因所負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5款項)均屆清償期且無擔保,趙亜雄因清償所獲益 亦無區別,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抵充先到期 (即侵權行為成立時間相對較早)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45萬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532,300元),惟尚不足全部清償此 筆款項。是而,上該1,000萬元還款既經趙亜雄指定及依規 定抵充於附表一編號1、2之賠償債務,而與富蘭克林公司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無涉,無從再 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36元、給付黃錦 碧4,65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 (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就應給付黃 錦雲部分,准其中金額26,92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 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趙亜雄 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給付黃錦碧2,722,240元,就 應付黃錦雲之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 元=9,310,027元)、應付黃錦碧之差額1,930,560元(4,652 ,800元-2,722,240元=1,930,560元)本息,為黃錦雲2人敗 訴之判決;暨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之範 圍內與趙亜雄對黃錦雲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差額5,384,700 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為 黃錦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黃錦雲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錦雲2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黃錦雲2人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判命富蘭 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21,538,800元本息,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錦碧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黃錦雲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 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錦雲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錦雲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折算)新臺幣金額 ⒈ 97年10月8日 美金15萬7,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戶名:趙亜雄) 5,094,336元(美金匯率32.448) ⒉ 98年12月28日 美金45萬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14,532,300元(美金32.294) ⒊ 102年6月21日 新臺幣8,92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⑴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福陽)匯款10萬元、200萬元 ⑵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哲輝)匯款400萬元、823,500元 ⑶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匯款2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戶名:趙亜雄) ⒋ 103年7月31日 新臺幣9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⒌ 103年8月1日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⑴黃錦雲受詐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6,550,136元,趙亜雄已賠償1,000萬元,黃錦雲請求趙亜雄給付36,550,13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雲。 ⑵富蘭克林公司時效抗辯有理由,僅需就上該編號3至5部分,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是黃錦雲就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26,923,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就差額5,384,700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部分,本院命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附表二:黃錦碧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匯率 (折算)新臺幣金額 幣別 金額 ⒈ 98年12月31日 美金 30萬 32.176 9,652,800元 總計 ⑴黃錦碧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9,652,800元,趙亜雄已賠償500萬元,黃錦碧請求趙亜雄給付4,652,8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碧。 ⑵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2024-10-22

KSHV-112-重上-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原 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61,840元予原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除與聲明第2 項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亦與聲明第2項相同, 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 補繳18,50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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