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