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20、5235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家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偵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
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A帳戶金融卡、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
該帳戶之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取得B、C、
D、E、I、J、K、L、M、N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
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上揭虛
擬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36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A帳戶及陳家緯個人
資料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並取得
會員,藉以取得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J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K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N帳戶)等虛擬帳戶,再㈠於111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撥
打電話予許瑛瓊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大量訂購,要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瑛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時
許、同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
日19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B、C、D、E、F帳戶;㈡於111年12月11
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笙維並佯稱:因下單錯誤,要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羅笙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9
時33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同日19時59
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I、J、K、L、M、N帳
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向希幔公
司申請自希幔公司帳戶轉帳30萬元至A帳戶,並以陳家緯提
供之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30萬元轉帳至其他該集團
實力支配金融帳戶內,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得。嗣許瑛
瓊、羅笙維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瑛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犯犯行,辯稱: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瑛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羅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切結、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希幔公司陳報狀、電子郵件。 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由會員陳家緯以A帳戶申辦,並分別由告訴人等轉帳各帳戶10萬元之事實。 5 一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 1.上開11個虛擬帳戶均係希幔公司所有之事實。 2.該集團成員將其中30萬元詐騙所得轉入A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
供A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簡-80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