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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 系爭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一事並須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拘提後,同年月19日即遭羈押在臺中 看守所且關押、執行迄今,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屋處曾遭人 入侵,並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疑遭友 人林文豪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非主動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被告就系爭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亦為受害人,故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 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 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被告前因案自112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羈 押、執行至今之事實。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係於112年8月間 ,客觀上被告已入獄多時,衡情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文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 我沒有偷被告的金融卡,當時警方搜索時,我也在場,我也 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採尿,解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問完就 讓我回家,之後我有再回到被告的租屋處,幫忙收拾被告的 東西,因為屋主知道被搜索,通知限期搬離,我到租屋處收 拾東西時,感覺已經被外人闖入,裡面的東西被翻得亂七八 糟,我並沒有收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是本件無法排除 被告於離開租屋處後,遭人侵入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可 能性。而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 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 之故意。  ㈣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 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是尚難僅 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97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世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羅世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羅世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詐欺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賠償金額為 6,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最多4萬元 ,高職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邱玟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邱玟瑄佯稱:有中獎款項要匯入其帳戶,但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玟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0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 8,99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邱玟瑄 ①113年3月29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6頁)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鼎烽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湖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陸仲民」之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黃鼎烽交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郵政帳戶、一銀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鼎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政帳戶、一銀帳戶、連線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 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而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工具,該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顯見被告早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不可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未記取教訓,也未珍惜前案罪 刑宣告緩刑之恩典,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率將首揭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還以同時遺失身分證及提款卡作為 抗辯,然經本院調取申報遺失身分證資料,發現補辦時間顯 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被告見狀才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業務, 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需要扶養養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吳佳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40分,佯以其母聯繫其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21時57分、59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郵政帳戶 2 蘇崇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晚上10時59分,佯以其女聯繫其妻並佯稱需款孔急云云,後經其妻轉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3 莫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聯繫其並佯稱:其參加活動中講,須依其指示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33分、35分許匯款4萬9,980元、2萬2,109元至連線帳戶 4 蔡佩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1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在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43分、45分許匯款5萬2元、5萬元至郵政帳戶 5 陳佳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聯繫其並佯稱:其參加活動中講,須依其指示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13分、15分許匯款3萬元、1萬2,123元至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吳佳宜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偵205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516卷第25頁至第37頁) 2 蘇崇碩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偵20516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0516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莫茜雯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偵20516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516卷第57頁至第62頁) 4 蔡佩潔 (提告) 113年1月29月警詢(偵20516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516卷第67頁至第76頁) 5 陳佳昀 (提告) 113年1月31日警詢(偵20516卷第79頁至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516卷第85頁至第100頁)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冠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 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冠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與林玉梅係前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 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俊銘」陪同吳冠樑與林玉梅,至不詳之電信行 以林玉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計10組預付 卡門號後,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們號預付卡,以合計 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之「俊銘」,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嗣「俊銘 」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發送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 獎品之釣魚詐欺網址簡訊予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該網頁中輸入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交易資料,隨即遭「Ha mi小舖-17Life」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3筆各9,975元, 共計2萬9,925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註冊之中華電信會員帳號內,嗣因張志豪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由「俊銘」陪同被告2人至不詳電信行,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上開10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由被告2人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門號,以2,700元販售予「俊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2.本案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傳送之釣魚簡訊照  片共4張 3.消費明細1紙 4.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左列門號為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所得報酬2,7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 13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盧宜琴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 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新法,刑度應可易科罰金,亦得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盧宜琴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調解,有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可稽,被害人潘世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之金額欄「8萬元 」更正為「8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盧 宜琴、潘世勛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陳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   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陳泓均」,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有說過要給伊錢,但是沒有給;知道對方用伊的帳戶去洗錢,對方問伊洗錢的金額是多少,伊就看網銀匯款紀錄回報等事實。 2 被害人盧宜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3 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4 被害人盧宜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5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盧宜琴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6 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潘世勛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7 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被害人盧宜琴、潘世勛轉帳至蚋明政、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8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不詳人士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9 被告與不詳臉書用戶自1112年6月30日起至至同年10月3日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於Messenger回復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起訴書(蚋明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7842、8670、112年度偵字第486號、第688號、第8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李育賢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第23718號追加起訴書(鄧傑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1份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及延元公司第二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盧宜琴 (未提告) 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29萬元 111年9月6日15時20分許 5萬3,012元 111年9月5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6日8時32分許 8萬0,013元 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 24萬9,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9時39分許 24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許 24萬1,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分許 18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42分許 45萬0,012元 111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55分許 44萬0,012元 111年9月7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38分許 12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12分許 11萬元 111年9月8日8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3分許 17萬8,015元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57分許 16萬0,279元 111年9月7日14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12萬3,012元 111年9月8日10時23分許 28萬元 2 潘世勛 (未提告) 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42分許 5萬9,015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36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懿衡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3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懿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唐俊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訊所陳其沒有獲利(見偵卷第12頁),此外卷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被   告 黎懿衡(香港居民)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黎懿衡(LAI YEE HANG ESMOND)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屬提 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唐俊智加 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中獎等語,使唐俊智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黎懿衡即依「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Amy♥~新接單教學」之人所舉辦之活動,活動內容為透過理財專員投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被告獲利129萬元,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常理之事實 ⑵被告為提領上開129萬元而申設並提供「XREX」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學」,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入「XREX」虛擬貨幣平台,然被告未能說明獲利無法領出為何需要在虛擬貨幣平台做資產證明之事實 ⑶被告有發現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自不同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使用多個不同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至30日,將多筆款項陸續轉入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之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Amy♥~新接單教學」要求被告註冊「XREX」,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可使用其金融帳戶做許多用途之事實 ⑶「Amy♥~新接單教學」僅告知被告要操作驗證專戶的錢幫被告出驗證的資金,轉給被告的錢,需要再轉回驗證專戶中,並未解釋為何需要被告另外註冊「XREX」虛擬貨幣平台,並將「XREX」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至「XREX」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詢問「連幾天這樣大額的進出,銀行那邊會不會怎麼樣?」,又於112年10月31日接獲銀行行員致電詢問密集匯款事宜時,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話術以「朋友匯款」等語應付銀行行員,足見被告可預見渠等相關金融操作恐有洗錢等違法疑慮,無法據實告知銀行行員款項進出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 58萬1,992元 2 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 3萬1,992元 8 112年10月2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 18萬0,010元 10 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47分許 28萬5,010元 12 112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10月30日13時7分許 8萬7,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36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罹患青光眼、夜盲暨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0號   被   告 李宙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耕係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 帳至李宙耕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林永鏗、葉旭光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耕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不詳之人事實。 2 告訴人王康、黃師鵬、何珮瑜、李華萍(代理林永鏗)、葉旭光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康 假投資 1、113年6月4日 15時20分許 2、113年6月6日 14時25分許 1、400,000元 2、750,000元 新光帳戶 2 黃師鵬 假投資 1、113年6月7日 9時48分許 1、700,000元 新光帳戶 3 何珮瑜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3、113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4、113年6月20日 10時22分許 5、113年6月20日 10時23分許 1、70,000元 2、100,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5、30,000元 郵局帳戶 4 林永鏗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9時54分許 2、113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郵局帳戶 5 葉旭光 假投資 1、113年6月20日 16時8分許 1、30,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6-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秋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而出」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4元外(轉列警示戶會計 科目,並未領出),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50號函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轉列警示戶會計科目(銀行內部帳)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呂秋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㈠佯為網路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鍾宛琪訛稱:因帳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更新之7-1 1賣貨便條例等語,致鍾宛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佯為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LINE向游雅陵訛稱:無法下標交易,須請銀行 開通網路銀行三大保證等語,致游雅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宛琪、游雅陵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宛琪、游雅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把3、4張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大概今年過年前後 警察打電話給我確認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帳戶 已經警示,我有去新興分局報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撿 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 宛琪、游雅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 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 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 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 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新興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係因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為警偵辦而告 知後,方報警處理,且被告原係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 被告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間持提款卡提款,迄113年1月 間為警通知時,相隔已有3個月,被告於此段期間自零錢包 內拿取零錢時,怎有可能未發現零錢包內之3、4張提款卡均 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報警當時,華南帳戶業已遭通報警示, 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 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則被告所為報警或掛失之舉,亦可 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處理,逕認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再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 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 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 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係以其國曆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 密碼,然被告僅遺失放置於零錢包內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任 何個人證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亦未將密碼註記在 提款卡上,是被告之提款卡縱有掉落,然拾得上開提款卡之 人在不知遺失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並無法猜測而輸入正確提 款卡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之機會,則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CTDM-113-金簡-5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6號、第2597號、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3人施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乙○○等3人所匯款項, 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時間、帳戶,轉匯至甲○○申 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以轉帳方式匯出,致未能追 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才能申貸成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乙○○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告 訴人乙○○等3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 時間、帳戶,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 以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 91頁),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 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9032號函暨所附陳嘉惠 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 第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 第111081713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53 號函暨所附王華薰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偵字23528卷第27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10月4日忠法查字第1113871121號書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23528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11年5、6月間為31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 高職肄業、受雇於他人從事裝修、防水工程施作,本案前曾 有辦理車貸之貸款經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90、97頁 ),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該名不詳之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緝字2596 卷第51頁),而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而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偵緝字2596卷第51頁 ),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 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亦知悉帳戶之控制權不得輕易 交付他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不難推認被告知悉 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然而,被 告僅因需錢孔急,即於網際網路覓得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則 被告既與該人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貸 程序均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 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緝字2596卷第51頁),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 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 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 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 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提告) 111年3月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轉匯66萬元(含告訴人乙○○之20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1939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偵字31939卷第19頁)。 2 丁○○(提告) 111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轉匯22萬元(含告訴人丁○○之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742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擷圖(偵字60742卷第98至103頁)。 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72萬2,352元 匯款至王華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轉匯72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之72萬2,352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528卷第51至62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3528卷第63至69頁)。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2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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