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丁薇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6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薇芬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未以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法國鬥牛犬,縱容該犬
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無人伴同看管,致被害人受驚
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存置光碟及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6幀。
㈢關係人李O櫻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O廷警詢中之陳述。
㈤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保案件涉他機關函轉資料單。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
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
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
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經核,被移送
人為其犬隻之飼主,應妥善管制約束及防護其犬隻,就其犬
隻未加妥善管束所造成之危險,即應負危險源監督人責任,
其上述放任犬隻自行在社區巷道活動而不加看管,自已構成
上述之縱容行為,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M-113-湖秩-2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