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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戴善忠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執行 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1-22

HLDV-114-司執-1254-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士福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0

KSDV-114-司執-8910-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迄今尚 欠289,7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這筆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否認有兩造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僅以上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之問題,究 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非得以之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 被告上開所辯,究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仍應依兩造信用 貸款契約付清償債務之責,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02-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王國書  住○○市○○區○○○街00號8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0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新臺幣99,029元,及自民國   11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3-湖簡-170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孫彩綾  住臺中市東區十甲路416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中市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CTDV-114-司執-95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陸永山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陸永珠 陸永珍 陸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就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9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永珠積欠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萬3,87 9元及利息,經伊屢次催繳均未清償,可見被告陸永珠已無 資力。然被告陸永珠之父親陸那九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被告陸永珠唯恐繼承遺產後將遭伊追索,故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合意,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陸永山1人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29日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陸永珠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等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等同將被告陸永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陸永山,而有害伊對被告陸永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就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遺產於112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就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2 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陸永山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陸永山:遺產分割協議係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屬多 數繼承人共同所為,並無從將債務人行為單獨分離,並非民 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而被告之父陸那九為退伍老兵 ,退伍後僅依靠政府發放之退休津貼生活,而被告陸永珍、 陸永珠長期無正常工作,導致積欠諸多債務,被告陸曉臻出 嫁後也僅能忙於自身家庭照顧,故陸那九長年均由伊一人負 責扶養照護,故陸那九死亡前即有交代4名繼承人由伊單獨 繼承不動產,遺產之存款部分支付殯葬費、購買塔位已有不 足,尚須由伊補足不足費用,且陸那九生前與伊同住之老屋 房地價值也僅約51萬8,000元,並無使被告陸永珠規避清償 債務而決議由伊單獨繼承之動機。況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會權衡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以及未負擔扶 養義務者亦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陸那九長期由伊一人負 擔照顧扶養之責,故此協議分割實屬有償行為,且伊根本不 知被告陸永珠、陸永珍在外有其他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被告陸永珠之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4人為陸那九之繼承人,陸那九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協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陸永山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被告4人又於112 年6月6日協議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遺產均由被告陸永山 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亦於112年6月2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陸永山名下;上情為原告、被告陸 永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並有陸那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112年6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至87、125、165、187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依 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惟若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查陸那九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無聲 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查詢表、陸那九之除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陸那九之 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協議遺產均由被 告陸永山繼承,被告陸永珠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陸 永珠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無訛;陸永珠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而被告陸永山主張遺產分割協議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撤銷,容有誤認。  ㈡被告陸永山復主張陸那九生前即有交代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且因陸那九長期由其一人扶養,故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 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決議由其單獨繼承等語。經查:  ⒈證人湯珳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陸那九鄰居,被告陸永 山有與陸那九同住,但沒有聽過陸那九表示要如何分配遺產 ,有介紹代書幫忙被告陸永山處理陸那九之遺產,被告陸永 山有表示遺產都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是依 證人湯珳欽所述,其並不知陸那九生前有就遺產先行分配, 遺產分配情形也是經由被告陸永山告知,故不能證明陸那九 生前即有交代要讓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陸永 山復未提出其餘證明以佐其實,是被告陸永山主張陸那九生 前有指示由其繼承遺產乙節自難採信。  ⒉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 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 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 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 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陸永山雖 稱被告4人考量對於陸那九盡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故決議由 被告陸永山單獨繼承等語;而證人湯珳欽到庭固證稱:陸那 九後來都是處於病重狀態,去他家都有看到被告陸永山幫其 擦澡、換尿布、帶他去醫院,被告陸永山和陸那九同住,但 是伊也有在過年時看到陸那九其他子女回來,但伊不清楚陸 那九子女工作或經濟狀況,也不清楚陸那九子女有無扶養陸 那九,伊只知道有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則證人湯珳欽雖可證明被告陸永山有照顧陸那九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完全沒有扶養照顧 陸那九,且被告陸永珠、陸永珍、陸曉臻過年也會回家探望 陸那九,顯非完全失聯,也無從認定其等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是被告陸永山稱被告4人係就對陸那九扶養程度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主張非無償行為,亦無從認定屬實。  ㈢從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另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陸永山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1 81頁),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分割繼承登 記可得塗銷,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於112年6月28、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以及被告陸永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分 別於112年6月28日、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區 地/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 分割繼承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中壢區 仁美段1397-12地號 1/1 112.6.6 112.6.29 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番子嶺段37地號 6/2700 112.5.30 112.6.28 繼承自陸黃俗(和被告陸永珠、陸永山、陸永珍、陸曉臻共同繼承 3 房屋 桃園市中壢區 門牌號碼:華祥三街21巷36號 1/1 112.6.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存款 郵局-優惠儲蓄存款 112.6.6 974,116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112.6.6 34,696元

2024-12-31

TYDV-113-訴-50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廖克修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07-20241231-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翊滐即黃義傑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SCDV-113-司執-61774-20241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 20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貴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廖貴烽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41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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