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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5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示(本院卷第73、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繼承被繼承人即伊父劉 ○○所有系爭房屋。雖被告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此乃劉 ○○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縱劉○○與被 告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惟上開契約應 以被告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或借貸目的,於被告成年時期 限屆滿或使用完畢。縱認系爭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然劉○○之繼承人為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劉○○,業共同以113年6月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10年間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 中,伊乃基於親情,好意施惠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今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搬遷。縱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伊亦以起訴狀及上開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甲、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原告係利用劉○○有智能 障礙情形,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伊現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且僅使用系爭房屋內自 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又劉○○在世時,提供系爭 房屋予伊與劉○○居住,伊自幼即於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 ,故劉○○乃基於系爭甲契約提供伊居住,且未定期限,原告 既為劉○○之繼承人,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請求 伊搬離。兩造間亦存有系爭乙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最後 ,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 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登記之推定 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 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 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為劉○○所有,嗣因其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於同年4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分 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等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普登 字第06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09號卷附證物E2),可徵原告依法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依00年0月間劉○○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屋應由 劉○○繼承,原告係違背上開遺囑真意,利用其他繼承人有智 能障礙之情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推定其為適法之真 正所有權人,在登記名義人未經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係原 告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至 為灼然。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原告與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 於112年12月25日已經搬離而由其一人居住乙節,為被告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自己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其他空 間,其現已租屋在外居住等語。然審諸其自承仍將生活用品 與從小到大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被告房間內,且仍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情(本院卷第319頁),衡以其日常生活 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自己房間,然出入均須經由 系爭房屋之大門,亦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廚房( 本院卷第87至91頁、149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領系爭房屋 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⒌基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未證明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可採。  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 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 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系爭甲、乙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 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 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惟審酌被告自述乃 從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大學時期與大學畢業工作階段居住 在臺北,嗣於110年搬回系爭房屋一節(本院卷第47、64頁) ,僅能顯示劉○○生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考量渠等 為祖孫關係,劉○○基於親情照顧、人倫情誼或其他動機,方 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居住,非必然與被告達成借貸系爭房屋 與被告使用之合意,且被告對於其與劉○○間關於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之期間、範圍、約定方式等必要之點均無法提出證明 ,自無從僅因被吿幼年至就學階段曾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即謂其與劉○○間存有系爭甲契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自不得以系爭甲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  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自承其於112年間通知被告不再供其借住系爭房屋,且已 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抗辯 兩造間存有系爭乙契約,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既未證明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訂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且衡酌原告乃 因被告失業返回臺中,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尚無從認 定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113年1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其真意乃不再供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應為終 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 該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係因其欲為劉○○取回應繼 承劉○○之遺產,而替劉○○聲請監護宣告所致,故原告起訴乃 基於惡意之濫訴、報復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且原告8年間 從未請其搬離,卻於遺產紛爭時主張,已經權利失效云云。 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 原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 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考諸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基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目的,縱因此影 響被告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2年生,其於大學時期即約100年 間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0年方搬回系爭房屋;原告 乃基於系爭乙契約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3年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等節綜 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 ,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6,0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且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 還其價額。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離開系爭房屋,其未阻止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當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意旨,即屬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⒊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為16年,鄰近文華高中 、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距離中央公園車程約1公里,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生活及交通機能 尚稱良好。兼衡系爭房屋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之總價 年息10%計算,核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市價之1.9%計算, 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為1萬4,1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0萬分之206,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98元,系爭房屋之113年課稅現值為66萬3,800元,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第一 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至26頁、99 頁),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113年度申報總價額為78萬5, 735元,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6,548元 【計算式:(4,198元×14,100㎡×206/100000)+663,800元×10% ÷12=6,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按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 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 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33、157、234、237至2 39、257頁),欲證明劉○○遺產繼承情形、劉○○之精神狀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均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訴-6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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