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
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於110年年底起至111年3月止,反覆、
延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GSLottery」賭博網
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1,61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至1
11年3月間,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登入簽賭下注之「GSLottery」賭博網站取得會員
帳號、密碼後,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儲值扣款及出金
帳戶,甲○○再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
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以手機或電腦登入「GSLottery
」賭博網站,以一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下注賽車
、遊艇、賽馬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比輸贏,由「GSLo
ttery」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若賭輸,下注
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若賭贏,則由該賭博網站將甲○○贏
得之賭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與「GSLotter
y」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方追查該賭博網站金流,查得該
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出金帳戶於111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匯出
1,615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匯兌賭金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賭博網站頁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SCDM-113-竹簡-139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