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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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家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到院,聲請對業於11 3年1月22日死亡之債務人楊家琦強制執行,有蓋印本院收狀 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楊家琦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顯係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從補正,亦無承 受執行程序問題,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5

KLDV-114-司執-3014-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寶文 李淑芳 一、債務人劉寶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 對債務人劉寶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淑 芳清償之。 二、債務人劉寶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寶文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淑芳清償之。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促-1094-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麗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麗玉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麗 玉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遷離原址,現戶籍址設 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2304-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禮安服裝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 相 對 人 游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零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聲請人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32,0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235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李麗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1-22

PCDV-114-司執-12727-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毅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後為新臺幣( 下同)23萬2,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萬9,918元 1 利息 22萬9,918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64/365) 6.14% 2,475.3元 2 違約金 22萬9,9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365) 0.614% 127.63元 小計 2,602.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2,521元

2025-01-14

KLDV-114-補-31-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廖宜鴻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 15年12月15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 5.31%),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 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北院忠非速112年度司促15111字第11 29061923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655-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零貳 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3,480,2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209-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碧玉(原名游呂碧玉)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碧玉(原名游呂碧玉)發支付命 令,查相對人呂碧玉(原名游呂碧玉)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51-202501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40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 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20年5月31日止。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383, 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 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回執 、貸放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瑞祥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230.02 1分之1 吳文伶(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6

HLDV-113-司拍-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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