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庭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偵卷第30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
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之潤隆建設工地
前,沿文心路往青海路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此,貿
然倒車進入文心路車道。嗣羅亘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文山(越南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
側快車道由青海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至潤隆建設工地前
時,見廖庭緯忽然倒車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羅亘佑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
挫傷等傷害,林俊譯則受有右側前胸璧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廖
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亘佑、林俊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3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低血糖發病頭暈,無法控制車輛,才會誤打R檔倒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亘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亘佑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俊譯遭被告倒車時撞傷之事實。 4 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倒車撞倒證人與告訴人2人機車之事實。 5 113年2月7日大眾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羅亘佑受有傷害之事實 。 6 113年2月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俊譯受有傷害之事實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羅亘佑、林俊譯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TCDM-113-交簡-7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