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