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