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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胡春桃 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薰詁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 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 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 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 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 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 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 ,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 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 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 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 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 ,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 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 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佳駿、周承翰所受之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 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乃其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見陳佳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有香菸與打火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香菸1包與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承翰放置在機車上之香菸1包(價值140元)。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0號   被   告 廖文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見陳佳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有香 菸與打火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徒手竊取香菸1包與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 元)。嗣翌日凌晨2時11分許,廖文志祐基於相同之犯意, 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周承翰放置在機車上之香菸1包(價 值140元)。嗣陳佳駿與周承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佳駿與周承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2次竊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香菸2包與打火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0-07

KSDM-113-簡-23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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