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邱宇偉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
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
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大溪區之餐
廳引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高,佐以上情,不得
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卷附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邱宇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2段不詳地址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470巷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3號判決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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