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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261-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7、11948、3 7378、4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晉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代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炳緯拾起由其置放於草叢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並暫時放在 自己身上,全程僅約15分鐘,且均在廖炳緯監控之下,上訴 人未曾取出使用,難認上訴人已取得扣案槍、彈之實質支配 力,亦不能逕認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至上訴人雖 曾供稱拾起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等情,然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該供述係實在可信,不能遽認確有其事。原判 決未予查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㈡上訴人雖持有扣案槍、彈,然數量單一,且持有時間僅15分 鐘,復未曾使用,可見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卻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 刑。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顯示,類似本件案情其他案件之 平均宣告刑為3年1月多,可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且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於裁判時已將其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逕行適用修正前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第一審共同被 告李泯澤之證述,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扣案槍、彈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 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自廖炳緯藏放的草叢中取出扣案 槍、彈,放入其褲子口袋,直到所為恐嚇犯行(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結束,才將扣案槍、彈放回車上等情,核與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取得扣案槍、彈,放進自己褲 子貼身之右後口袋,直至眾人於上述犯行結束搭車駛離才離 身,整個過程將近15分鐘,於此期間,其可取用扣案槍、彈 ,顯見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之實質支配下而持有之,足認 上訴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等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就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 實,並供出槍、彈來源即廖炳緯,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應依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況上訴人於前揭恐嚇犯行前,開始持有扣 案槍、彈,過程中處於可使用扣案槍、彈之情狀,而非全然 單純持有,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犯行,已有 悔意,以及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多寡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 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 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一節,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民 國113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將「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 之修正前規定。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雖有微疵,惟尚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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