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鴻議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鴻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顯見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SCDM-113-交訴-1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