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
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
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
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
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
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
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
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補-55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