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國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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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弘任 顏秋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弘任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顏 秋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396,8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顏弘任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44,40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顏 秋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20-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秉鴻 李銘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秉鴻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銘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72,0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秉鴻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60,50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李銘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5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張宇晴 張鴻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宇晴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 鴻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187,5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宇晴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76,71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張鴻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56-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張栩瑋即張承恩 張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栩瑋即張承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張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187,4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栩瑋即張承恩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3,82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 未還款,債務人張明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5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瑞麟 陳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瑞麟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 ,合計借款本金63,75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瑞麟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2,97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陳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13-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 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 輝、黃琮翔、黃薏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 、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9-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 一、債務人李育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順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 ,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自 應負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順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李 順得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李順得已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9-20241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蕭振恩 蕭崇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振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蕭 崇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 ,合計借款本金26,60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蕭振恩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5,88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蕭崇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萍 劉錫儒 黃淑玲 一、債務人黃靖萍、劉錫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1,579元 ,及如附表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黃靖萍、黃淑玲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8,240元,及如附表00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8年8月28 日邀同債務人劉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 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並依該借據撥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8 1,715元整,並約定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二)緣債務人黃靖萍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1 0年8月23日邀同債務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 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並依該借據撥款3筆,合計 借款本金128,2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五)詎債務人黃靖萍自民國113年08月01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其 中邀同債務人劉錫儒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71 ,579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邀同債務 人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28,240元整 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二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579元 黃靖萍、劉錫儒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128240元 黃淑玲、黃靖萍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579元 黃靖萍、劉錫儒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8240元 黃淑玲、黃靖萍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MLDV-113-司促-797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江棠旎 陳若妍即陳靜琴 一、債務人江棠旎、陳若妍即陳靜琴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棠旎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若妍即陳靜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44,7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江棠旎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6,28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 人陳若妍即陳靜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46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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