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築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兼魏秋容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建物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之工廠(面積27.76平方 公尺)、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之停車棚(面積37.66平 方公尺)、範圍代號I-J-K-L-M-N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0.6 4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土地)之原所有人魏秋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被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前 揭規定,當認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56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A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公尺(以實測為準)、以及魏秋容所 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1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於 其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現場實際勘測為準),且被告、魏秋容應 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並不得另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0 日豐土測字第1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9. 20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豐原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豐土測字第15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工廠(面積27.76平方公尺 )、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二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停車棚 (面積37.66平方公尺)、系爭353土地上如附圖二範圍代號 I-J-K-L-M-N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356、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356、353土地均係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12土地)。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皆經由系爭356、353土地對 外通行(下稱甲路線)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200巷( 下稱系爭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經 由甲路線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系爭公路。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系 爭建物,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防災、救難等需求,應預留3 公尺寬度之道路為適當。且被告就甲路線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逕於系爭356、353土地設置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前,系爭 35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顯見原告從未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又原告目前可經由同段360地號土地連 接同段61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60土地、系爭616土地 ),再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下稱乙路線,如附圖三即豐原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豐土測字第00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乙路 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甲路線所需 通行面積共計73.17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254建物)面積共計65.44平方公尺,將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致系爭353土地可利用面積大幅減縮、面寬不足 2.41公尺,將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1號)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356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0號) 、系爭353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19號)之 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 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 ,屬袋地。  ㈤被告於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上設置同段254建號鋼骨構 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礙原告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同段346、356 、360、359等地號土地包圍,且原告均非該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3、201、203、3 11頁),並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5頁 、237頁)。又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56、353土地均 屬甲種建築用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 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 其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哲誌,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朱明煜將同段358地號土地出售予曹哲誌,始導致原 告所有357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顯不可採。從而,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甲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 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系爭356、353土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 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同自系爭29-112 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通行356、353地號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6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管理,非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系爭616土 地係第一次登記,沒有分割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乙路線之系爭616土地,再對 外通行至系爭公路等語,顯於法未合。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 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甲路 線3公尺之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 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 路線之系爭360土地寬度僅為1公尺,其上為雜草、鋪設磚頭 及木板之泥土路面;系爭616土地寬度僅為2公尺,其上為水 溝蓋路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2、133至151頁;卷三第33、85頁),足見乙路 線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 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亦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 用常態不符,自不能謂乙路線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況系爭616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應係為防洪排水使用,而非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目 的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乙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 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254建物等情,有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使用執照112中都使字第01359號、豐 原地政建物所有權狀、全區配置暨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5、41、12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254 建物亦可經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可對系爭356、353土地主張通行權, 仍執意於訴訟繫屬中興建系爭254建物,自難認原告主張通 行甲路線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致系爭353土地將形成 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皆通行甲路線至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前甲路線之現場照片、101年2月、103年5月及111年4月之 GOOGLE MAPS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87至391頁) ,足見系爭356、353土地於前揭時期均為空地,自可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再參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系爭35 6、353土地亦均為空地,有都發局114年1月9日中市都工字 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18 3、1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360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政錡亦 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原告即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從 來沒有走乙路線,因為道路距離多1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3、140頁),可證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確有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甲路線 至系爭公路等語,即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 甲路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 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被告於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礙原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為甲路線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雖甲路線除系爭地上物外 已鋪設水泥路面,然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仍有於甲路線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1-訴-802-20250328-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明富 余佳玲 被 告 顏名翊 顏淑華 顏淑蘭 顏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 狀、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型之建築用地,面積僅39 平方公尺,北邊為埔打路巷弄內,約僅能車輛單向通行,難 以會車(請地政人員測量路寬僅約4米)。系爭土地現況僅樹 木一棵不知為自然或人為栽種的樹木,東南側則有一間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 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 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⒉A屋未見門牌號碼, 鐵門緊閉、壁面剝落、屋前之電燈已遭拔除,看似無人居住 ,屋況略顯老舊,鄰近住戶稱A屋為章姓人士(不知姓名)所 有,均居住外地,僅年節時偶而回家清掃,至於顏姓家族( 應指被告)則居住鄰地上之鐵皮屋。⒊系爭土地位在埔打路、 大園路交岔口附近,鄰近蒙特梭利幼兒園、公墓,人車往來 不多,多為農田及住宅、公司行號,附近機能蕭條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空照圖、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頁 、第77至99頁、第105頁)。且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3 月25日溪地二字第1140001576號函:「查旨揭地號(即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登記建物,相關分割方式 尚無限制」(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 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 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4637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1頁);另詢問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 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乙案,該所函復為:「因本所早期建造 執照核發業務係由人工抄寫,電腦建檔資料尚未完善,申請 案查覆僅就現有套繪資料檢閱,僅供套繪資料參考,不得作 為任何證明之使用依據。經查旨揭土地本所無旨揭相關資料 可提供,惟土地現況有建物,為慎重計,請依其他方式查明 (如財產歸戶、戶籍、地籍謄本…等資料查閱)或地政主觀機 關查詢。…」等語,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土地登 記謄本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且彰化縣政府並無相關法 定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建物(即A屋 ),然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 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 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  ㈤查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且系爭土 地面積不大,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作原物分割,所分割 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亦可能因土地 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 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 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 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 利義務等情,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當事人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 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固經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 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 參,然本件判決分割係由法院依公平原則而為裁判,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不因上開假扣押登記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 變賣後之價金,亦為查封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1/5 1/5 1/5 2 丁○○ 1/5 1/5 1/5 3 戊○○ 1/5 1/5 1/5 4 己○○(原名顏淑婷) 1/5 1/5 1/5 5 甲○○ 1/10 1/10 1/10 6 乙○○ 1/10 1/10 1/1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1月28日溪測土字第2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OLEV-114-員簡-3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郭宜蓁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吳上錨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鄒智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鄒蒨云即鄒琇真 陳翠如 劉金鈴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徐 志穎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曾阿福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阿秋 被 告 徐煥鐃 陳玉晨 徐煥強 康寧 方種 朱淇新 康張秀蘭 陳秀妹 徐忠勇 范鏡泉 薛君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佑霖 被 告 彭劭彬 彭劭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阮氏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𤎿 被 告 甘水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鳳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被告鄒智炎、鄒蒨云以外之其餘被告二十一人,應各自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 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A部分】、【A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之C部分】、【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二十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暨如本判決 附表一之(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各被告負擔如本判決附表三之 (七)欄所示之比例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欄所 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 別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三)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原告勝訴如本判決附表一 之(四)所示之部分,於原告分別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 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五)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得分別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本判決附表一之(六)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求為被告23人應各自將占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各被告相對應無權占用期間按月給付若干元之不當得 利,其起訴狀於他造當事人欄,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發一 崇德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其餘22 名被告均未特定姓名(見卷一第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 更正被告姓名、送達處所(見卷一第229~230頁表格,其中 徐忠勇係湯姵蓁之繼承人),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稱:附 圖,見卷二第47頁),而為更正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地上物 之面積與範圍與相關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最後聲明如本判 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所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鄒蒨云即鄒琇真、被告劉金鈴、被告徐志穎、被告財團 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備註欄記 載之各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見 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補稱:原告不是不願意調解、曾有多次電話及郵件往來、 原告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依照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的困 難或有危及被告之原始房屋其結構安全的情形、(B)水溝 屬於排水且已緊密結合於建物等語。 四、除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被告范鏡泉4人 以外,其餘被告18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吳上錨:價錢談不攏。 (二)鄒智炎:律師把水溝之外的土地都算入了,伊在那個土地 上沒有任何建物。鄒蒨云是我姐。 (三)鄒蒨云即鄒琇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 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四)陳翠如:價錢談不攏,不知道有沒有討論空間。 (五)曾阿福:成果圖部分,經過我們這部分水溝沒有量出來。 (六)徐煥鐃:價格的問題,談不攏。 (七)陳玉晨:伊想要購買。 (八)徐煥強:價錢太高了,伊是想買,但差太多,伊買不起, 希望價錢可以降一點。 (九)康寧:基本上伊同意購買侵占的土地,有意願表達給律師 ,但律師並不願意跟我們商議,伊有表示願意去她們事務 所,他們也拒絕。從73年購屋到現在40多年,當初購地時 ,根據住戶反應,當初房屋就已經建好了每個房屋的圍牆 ,不知道當初是否有什麼承諾,現在來說伊佔用土地,中 間是否有矛盾。伊有提出質疑,這是不是一個銷售坑賣。 (十)方種:伊認為是金額部分有問題。第二部分是土地建物認 購的區域有些疑問,伊只認A,C;(B)水溝部分不在伊 使用的範圍,這要伊認購不合理。第三個地價稅的問題, 之前都沒有告知伊土地有佔用的情形,到現在開始要從10 9年計算這樣不合理,不然就應該從打官司那天開始計算 伊才能接受。 (十一)朱淇新:購買價格談不攏。伊有問過律師如果伊要購買    的話,我要購買26A1,不買26A2(雨遮),但他們不同意 ,要一起買。這個房子買來的就是既有的設施,伊是去年 才買的。 (十二)康張秀蘭、陳秀妹:我們倆人意見一樣,價錢太貴了。 (十三)徐忠勇:伊是屬於繼承的,當初繼承這個房子已經有40 年,伊印象中媽媽有跟伊說買房子時,為何會選後面一排 ,是因為她們說伊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不是伊的個人財 產,伊一直以為是防火巷等公共設施,沒想到是侵占,如 果伊知道這是別人的財產,我當然不可能去蓋,可是隔了 40年之後跟伊追討這個土地,好像是伊被建商騙了的感覺 。 (十四)薛君如:請依民法第148、796條規定免拆除房屋,用地    價方式購買。 (十五)彭劭淮、彭劭彬:希望是合情合理的價錢。 (十六)阮氏茸:伊有拜訪原始的廠商,目前還找不到有利的證    據,但如果我們早到有利的證據,然後伊又先購買了,是 否之後可以返還不當得利,把這些錢還給伊。 (十七)甘水清:意見同阮氏茸。補稱:如果要購買的話,伊認    為C部分跟A重疊。 五、劉金鈴、徐志穎、財團法人崇德基金會、范鏡泉4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而   目前占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 履勘,由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在卷(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 、卷二第47頁)。 (二)茲依原告整理被告占用一覽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 弄)】欄位,曾阿福(12號)、徐煥鐃(16號)、康張秀蘭 (28號)、陳秀妹(30號)、薛君如(36號)部分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以上5戶稅籍資料見卷一第85~89頁),其餘則 有登記建號之建物(各戶謄本見卷一第153~201頁),門牌 號碼2號~46號(缺44號)共22戶其相對位置則見附圖(併參 卷一第61頁空照圖),而被告占用部分可區分A、B、C部分 ,就B部分即水溝而言,明顯係整條巷弄共用、無法一一切 割區分出,究竟是特定哪一戶設置(相關照片見卷二第197~ 199頁),又縱使非為政府機關設置(見卷二第205~207頁新 竹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30045784號函及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113年10月4日竹鎮建字第1130009436函影本各 1件),亦不得以此逕推定係本件22戶其各個被告所設特定 於本判決附圖各該編號對應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被告占用之 B部分】,而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便部分被告有設 置水管排放生活廢水至該水溝,亦與設置分屬二事,原告又 補稱:因B部分緊密連結A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而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云云各語(見卷二第148頁最後筆錄),然查該 條水溝並非土地或建物之成分,僅係戶外排放生活廢水之公 共設施,難認如原告所稱係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各該不動 產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見各被告對B部分水溝即不 具有拆除權限。其餘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占用A、C部分, 除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鄒蒨云、鄒智炎姊弟 於97年間繼承共有之該戶(見卷一第27頁謄本),其餘21名 被告均無法舉證,對於A與C兩部分具有權占有權源,即屬無 權占用,復均無自動拆除情形(見卷二第144頁最後筆錄) ,即應命為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規定為:「(第1項)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乃建立在不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前提上,原告基於維護其財產完整性,請求各個無權占有人(不含鄒蒨云、鄒智炎)除去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各該占用A、C部分之被告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異議,則規定:「(第1項)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2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本件查無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告)對 於遭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無 價金協議不成者,由法院以判決決定之餘地,故而本件經本 院多次安排調解期日,仍協商不成,雖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 一再表達價購意願,此部分容由兩造庭外再行協調。 七、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見)。經查: (一)系爭土地109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2,500元/㎡,申報   地價為2,0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計算式:250 00.8=2000,卷二第137~138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參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參看及)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見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履勘期日現場所見 ,系爭土地尚未達到位處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繁榮與店家林 立之程度(見卷一第361~375頁113年7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 報到單、筆錄、第411~464頁履勘照片),本院爰認本判決 附件一之一原告製表請求,其中以「10%」計算之部分(指 :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不得超過土地其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洵屬過高,此部分應改以「5 %」計算,核為適當。 (二)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B部分為水溝範圍(見卷二第197~   199頁照片),雖被告方面抗辯以:「(方種:)我們家後 方還有一個小水溝,我們的所有廢水是排放在小水溝裡面, 不是排放在B處。(彭劭淮、彭劭彬:)大部分的廢水是排 在建商原來的小水溝,水溝是在佔用地的底下,本來建商就 有弄小水溝。(阮氏茸:)所有的住戶都是排水在小水溝, 不是大水溝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9~150頁筆錄),然 查「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221巷31弄」之住戶,縱非水溝 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建商小水溝是埋在地下,小水溝接收 生活廢水之後,不可能無處排放,否則被告甘水清訴訟代理 人莊美鳳也不至於聽聞各被告所言後,再稱:「以前有風災 的時候都是里長請鎮公所的人來處理水溝」(見卷二第150 頁筆錄),甚至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多戶有於A部分放置 洗衣機或曬衣場(見卷一第366~371頁),而A部分非為建商 所建之合法建物,自無由建商於(A)處設有排放生活廢水 之管、孔之理,其等既有利用獲取生活便利,即須負擔使用 B部分水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附圖C部分( 雨遮、建物、水塔)為建物2樓以上之占用部分,因與占用 之建物1樓附圖A部分、附圖B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 之附圖A、B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劉金鈴(8號)、被告徐志 穎(10號)、被告徐煥強(20號)、被告朱淇新(26號)、 被告徐忠勇(32號)占用之B部分水溝面積均在占用之A2雨 遮範圍內,部分面積重疊,故均僅以占用之A2雨遮面積計算 ,爰不重複計算。 (三)雖原告請求114年2月1日回溯5年至109年1月31日,然被告   康寧、朱淇新係依序於110年3月23日、112年7月14日因買賣 登記,分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26 號房屋(見卷一第177、181頁謄本),徐忠勇則於112年12 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 房屋(見卷一第185頁建物登記謄本),故關於不當得利計 算時點,被告康寧應自110年3月23日起算、被告朱淇新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算、被告徐忠勇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算,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被 告鄒智炎、鄒蒨云即鄒琇真以外之其餘被告21人拆屋還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各被告 得預供一定金額免為假執行,悉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至原 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1萬7,4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0,698元,業據原告繳納(見卷一第6頁3萬 6,640元+1萬4,058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另有原告預納之附 圖地政規費5,000元、6萬5,000元、1萬1,000元各乙紙(見 卷二第177、179、181頁),至原告不同意吸收113年2月27 日戶政謄本規費255元、建物登記謄本規費460元(見卷二第 165~166頁書狀),此非屬兩造均得共同使用證據資料之共 益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3萬 1,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定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 一、「拆屋還地」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113~117頁。 一之一、「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最後聲明,出處見卷二第 125~129頁。 二、被告占用情形一覽表,出處見卷二第123頁,原告方面製作 。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9日東   測數字第1655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見卷二第47頁。 本判決附表:(以下均為本院製作) 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 二、「拆屋還地」部分及其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即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分擔比例。

2025-03-28

SCDV-113-訴-105-202503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曾惠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薏貞即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 區大舍南路96巷14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6,0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00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雖不爭執,惟 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丁○○及丙○○同意給予被告永久無償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又被告將印章交付代書甲○○,用以辦理曾登 陸之繼承登記,惟甲○○逾越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頁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代書甲○○偽造文書而分配予原告,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7065號偵查中,惟已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等語,惟 本院本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被告身為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甲○○偽造文書之證據,而被告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仍 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經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 丁○○及丙○○同意永久無償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1頁)。經查,該同意書固記載「大社甲 房子母親、三兄弟簽同意承諾書保障母女(蔡麗珠、乙○○) 永久居住權」等語,惟並無丁○○及丙○○之簽名或用印,且被 告自承上開手稿嗣後由代書以電腦繕打,打完後就沒有消息 ,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丁○○及丙○○是否 有此同意之表示,即非無疑。況曾登陸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 外人曾蕙卿,僅有曾登陸生前,或曾登陸之全體繼承人於分 割繼承登記前,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後,方為 有權利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丁○○及丙○○既從未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權利,縱使 丁○○及丙○○確曾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亦不得認被告為有 權占有。  ㈣依上,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明知其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如前述 ,此行為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即屬 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總 和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損失等語,查系爭建物現值為365, 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 見審訴字卷第35、41頁),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 113年度申報地價總和為513,580元(計算式:365,300+84.2 5×1,760=513,580)。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所在位 置鄰近台17線及台19甲線,周圍商業活動尚稱發達,有goog 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79頁、本院 卷第78頁),應以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和年息百 分之8計算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即為205,432元(計算式:513,580×8/100×5=205 ,432),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損失即為3,424元 (計算式:513,580×8/100÷12=3,4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先位 主張有理由,則備位之主張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3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4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8

CTDV-113-訴-101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林靜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國憲 王國容 王清意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清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述略以:伊 希望分配到自己的部分,如果要變價分割,伊也能接受等語 。  ㈡林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王國憲、王國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並無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或套繪資料,有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64008號 函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785.61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 頁】,依其性質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第三種住宅區(調 解卷第73頁),屬於建築用地,依法建蔽率不得超過55%,倘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換算可供建築之面積甚小,難發揮經濟上之應有利用價值 ;參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而為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方 能對外聯絡,為原告、王清意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59頁);王清意、林彥宏均可接受變價分割方式,且 經本院通知被告如有別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於114年2月28 日前提出,未據任何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4、5 9、79頁);兼衡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是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 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兩造而言應均屬有利。  ㈣基此,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末以原告、林彥宏如附表編號1、5之應有部分,於113年5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不為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 原告、林彥宏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予以 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靜萱 39/600 2 王國憲 7/30 3 王國容 7/30 4 王清意 1/10 5 林彥宏 221/600

2025-03-28

TCDV-113-訴-3160-20250328-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麗珠 江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30029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沙里仙段5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2人均為非原住 民。經南投縣政府民國9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同意原告何麗珠租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 尺),又於102年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2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江志傑租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190平方公尺),租期至108年2月22 日止。原告等2人於108年再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地勘查現況 為空地,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 108年第5次審議決議退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承租迄今仍未建築使用,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用 途不合,認定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之 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1次處分)不予續租,原告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1 月1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依被告109年8月20日函補正相關申請文件,被告仍遲未 另為處分,乃於111年8月11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南投縣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嗣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自住房屋基地未曾有過建築物,即 無自住房屋基地之需求,閒置自住房屋基地多年,以112年8 月31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1、被告誤以原告非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之錯誤事實,適 用錯誤之法令依據即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及「原住 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下稱原保地作業程序)第 2點第10款規定,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牴觸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並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此有 原告江志傑108年2月14日申請書、原告何麗珠108年8月6日 申請書(本院卷第139、149頁)、現戶戶籍謄本(同卷第83、8 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同卷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 102年租賃契約書(同卷第43至54頁)、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4 日函(同卷第41頁)、南投縣政府第1次訴願決定(同卷第59至 66頁)、○○縣○○鄉112年度第4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同卷第90-94頁)可稽。 2、被告虛構原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6項、第7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刻意誤導原告並無自住房屋基地需求而閒置自 住房屋基地多年之錯誤事實,並據以駁回原告續租系爭土地 之申請,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違法行 政處分。除有上揭證物外,另有原處分函文(同卷第71-74頁 )、第2次訴願決定書(同卷第67至70頁)、本次訴願決定(同 卷第75至82頁)、原告108年12月30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補充 理由書及建築設計平面圖(同卷第95至99頁)、被告109年7月 21日函(第101、102頁)可稽。 3、被告逕以110年11月26日內簽核定方式,訂定「信義鄉原保 地作業標準」(同卷第241至243頁),就國家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 以駁回原告續租之申請,嚴重影響原告受國家保障非原住民 於原保地基本居住之權利等權益,其行政行為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構成違法。 4、被告不僅無視南投縣政府第1次、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猶未 依業務監督機關即該府108年12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 則(同卷第209頁),給予原告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以原 處分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訴願法第96條規 定,應屬違法。上揭續租審查原則係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基於原保地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 有關非原住民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依承租人 有無使用該地、於該地有無建築行為或於有條件續租之一定 期限內有無建築行為等,不同裁量因素,規制是否給予一定 期限內有條件續租或是否再次同意續租等不同裁量結果之標 準,亦即就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所頒訂之裁量 性行政規則,以協助其轄內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信義鄉 公所、魚池鄉公所及水里鄉公所)行使裁量權,平衡土地管 理與人民權益。準此,本件係屬非原住民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案件,自有該「續租原則」之通用。 5、被告以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並無「維護 現有公眾利益」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等要件,據為是否 准予承租之標準,顯屬不當連結,又其虛構系爭土地有供不 特定公共用地使用之錯誤事實,藉此隱匿其便利鄰地之特定 業者經營餐廳使用之真實意圖,亦屬虛假詭詐,是被告所為 否准續租之裁量決定,因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非適法,有訴願答辯書(第111至113頁)、稅籍登記查詢資料 (第115頁)、地籍圖資照片(第117至118頁)、Google查詢資 料(第119至122頁)可稽。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係屬有據: 1、依上揭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原租賃契約、南投縣96年8 月14日函(第41頁)、歷次訴願決定、及土審會會議決議,可 證原告之申請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 2、縱認不符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同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已提出興建計畫書,被告一再忽略原告有自 住之需求,復於訴願答辯書中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 展需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 業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之明文, 故被告駁回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圖利特定業者意圖 。 3、原告均屬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承租面積未超過0.03公頃,且 依被告函指示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租賃契 約,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以 補正說明系爭土地確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需求,符合續 租之要件。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但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 其他違規使用情形,先前已備查款項、並提出建築設計平面 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2年輔導期 ,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任被告建設 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表示:「請 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結案。」(同 卷第141頁),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頒續租 審查原則,給予一定期間有條件續租之附款。 4、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換約紀錄 ,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未興建房 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 者,不予續租。」之情形。就原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 租系爭土地左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102年續租換約時改 為承租系爭土地右側面積190平方公尺部分,縱系爭土地為 空地,似仍非屬上揭「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規定之情形。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江志傑民國108年2月14日之申請、原告何麗珠 108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 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承租資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21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落 實憲法對於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之保障扶助及發展之基本國策 ,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係特別規劃專供 原住民使用之國有土地,是以,原保地自應以供原住民使用 為原則,於例外非供原住民使用之情形,自應從嚴認定。又 原保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 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 否續租之決定,是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 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係為保 障非原住民於條例施行前已使用原保地者之權益,避免因法 規實行造成其不利益,如該非原住民自始未曾占有使用原保 地之事實,豈有予以保障之必要。故非原住民身分者,需有 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始得依法繼續租用原保地,主管機 關就承租人所提出之續租申請,仍必須經審核是否符合法律 要件,並非一律必須同意續租。 2、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 ,曾核准訴外人王阿成等人租用,83年王阿成拋棄(○○縣○○ 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同卷第167頁),改由陳守杞 租用,後陳守杞於9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 169頁),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理承租(面積各190平 方公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於102年辦理承租 ,足見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並非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自非該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項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3、原告如主張其符合上揭辦法第28條第1項資格,自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等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 原告何麗珠96年5月10日申請書、96年第4次原保地土審會審 查清冊、原告江志傑101年1月9日申請書、101年第5次原保 地土審會審查清冊(同卷第259、255、280、277頁),其均自 承本次申請為第1次承租,顯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所定繼續承租資格。 4、又觀何麗珠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欄位,填具地上物情形為房 屋,與本件準備程序筆錄不爭事項(四)略以:「系爭案地…… 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96年8月15日到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辦理第3次續租時,仍為空地,無自住使用。 」不符,顯見被告當時同意承租予原告何麗珠之授益處分, 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上揭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原告2人均未有基於此信賴而生任何財產處置或生活規 劃、使用之行為,甚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空地,毫無占有 使用事實,其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申請續租,有對處分作成 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 情形。   (二)縱使原告在原保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地自耕或 自用,原告並無享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亦不符合 原保地管理辦法28條第3項承租資格: 1、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係指非原住民 在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 政機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 是由該條文文義及立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規範意旨加以推求 ,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 提出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自難僅依該條第 3項之規定即導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租用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收受原告續租申請時,依法仍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 ;又原承租人既未享有續租之公法上權利,自與人民權利限 制無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題。 3、依「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10款規定,就地方政府辦理 續租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流程說明:「公所初審……審 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人是否確為繼續自住者」,原 告雖依被告109年7月21日函提出提供全戶戶籍資料及不動產 財產資料及原告設籍門牌房屋權利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自住 需求等語。然原告承租系爭基地長達12年均未建築,系爭土 地現況仍為空地,無繼續自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認定 原告不符上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4、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該 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該法保護 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非原住民 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不予續租,以 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是「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亦規定,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 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 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 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 原告既無自耕、自用之事實,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5、綜上,被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保地保障原住民生計,推 行原住民行政及公益需求等與非原住民居住權利間所為衡量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未建築房屋,或有自耕或自用之 事實,閒置長達12年,駁回原告申請並未造成其顯著重大財 產損失,或有侵害其居住權益保護之情事,併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信義鄉觀光重要景點,該路段無多空間提供民眾休憩, 再系爭土地業已多年提供不特定人士車輛停放,已成為公共 用地使用,被告在上述原則之下主觀及客觀上皆予一切注意 ,所為之裁量處分,應無不法。   (三)「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關於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 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規定,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由該條文文義及原保地管理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加以推 求,指有此情形被告即不得再續租,非謂申請人如無此情形 被告即負有出租義務,而毋庸考量原保地劃設之規範目的及 申請人租用土地之必要性。 (四)被告依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所為續租審查原則,非 負有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之義務: 1、查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規則;次查,其內容略以: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無使用該 地或無建築行為,『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用該地需求之證明 。」,可知此係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實際情形判定評 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非強制土地管 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 2、本件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案,業經被告108年10月18日函說 明四敘明原告未依承租目的於系爭土地建築,違反繼續自住 之規定,另於112年8月31日函敘明系爭土地業經二次租約(9 6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14日),原告長達12年之租賃期間均未曾建築,顯無建築自 住之需求。縱認原告2人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惟原告2人經歷第一次續租、長達12年無自行耕作或經 營使用之事實,無再予續租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將系爭土地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銓定等則清冊(本院卷第167頁,訴 願卷第84-85頁)、被告95年11月1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公告(本院卷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何麗珠及訴外 人江燕於96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267 頁)、原告江志傑102年承租及土審會審查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269-294頁)、原告2人108年申請書及102年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139-156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第1次處分函(本院卷 第57-58頁)、第1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6頁)、第2次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 2、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 區)公所。」 2、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 ,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3、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 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3項)非原住 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 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5點:「(第1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第2項)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 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此規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 前為第8點,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原告2人於108年2月及8月 申請續租,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從新原 則適用新法規。 (四)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1、第1點:「為提升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之行政效率及服務品 質,並使其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有一致性作法,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2、第2點第8款、第9款、第10款:「本作業程序共計11項,分 別如下:(八)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 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九)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十)地方政府辦理續 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此規 定於108年9月6日修正前分別列為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內容大致相同,並無舊法規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爰依 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規。 3、第3點:「前點各款之作業程序、流程圖及流程說明等內容 ,詳如附件。」附件「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序」、「10.地方 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標準作業程 序」。    三、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 (一)按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不符合申請要件而為否准 之決定,致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該主管機關之決定,乃 是否與人民訂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 性質,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 釋字第540、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非原住民之資格,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依該辦 法第28條第1項之繼續租用申請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申請租用案件,由 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再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保地作業程序」,其【 08】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流程圖 ,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請」、於「核定結案階 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09】地方政府辦理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核定」「8.公所補正」「9.公所駁回」之行政程序。 【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於「受理階段」欄載有「1.提出申 請」、於審查階段欄「5.免土審會審查」「5.1土審會審查 」、於「核定結案階段」欄則載有「7.公所核定」「8.公所 駁回」之行政程序(本院卷第171至195頁)。依上述法規結構 ,可知由公所核定准許或駁回之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由公所通知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均涉及租賃對象 資格之審查,且依此決定之結果,影響申請人是否取得進入 訂約或續訂租約程序之權利,核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準此,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應屬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一)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立法及規範保護目的: 1、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非山胞在山地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 超過0.03公頃。」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 修正第26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 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 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至87年修 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內容並無變更。是國家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於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規定得承租之情形可分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第1項)、「設有戶籍… …作為自住房屋基地」(第3項),即依非原住民實際住居情 形及對原住民保留地既有利用方式、情形等憑以為承租、續 租之審認。 2、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針對「非原住民 」,符合「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要件者,為保障其在舊法規狀態之既得權利,在新法 規施行後,給予繼續承租之權利,在立法上給予信賴保護。 至所稱「已租用」之涵義,參照同法第15條規定禁止原住民 將其取得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轉讓或轉租之意旨,及80年4 月10日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 法公佈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耕使用之山地保留地,得繼續承 租……」等語,應係指非原住民已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之 鄉(鎮、市、區)公所訂立租約者為限。 (二)經查,原保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曾於76年核准訴外人(馮)王阿成租用,83年 王阿成拋棄,改由訴外人陳守杞租用,業據被告陳明(訴願 卷第100頁反面),並有信義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 留地審查清冊、○○縣○○鄉山地保留土地銓定等則清冊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102、84-85頁,本院卷第167頁),後陳守杞於9 5年拋棄(被告95年11月14日函公告,訴願卷第103-104頁、 本院卷第169-170頁),訴外人江燕與原告何麗珠於96年辦 理第一次租用(面積各190平方公尺,何麗珠為A部分、江燕 為B部分)(公告改配),經被告勘查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上為房屋,經土審會96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經南投縣府9 6年8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同意承租,(本院卷第249-267頁)。訴外 人江燕於101年拋棄。原告江志傑(其為原告何麗珠之子)於1 01年1月申請第1次租用(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勘查人 員勘查結果為空地,經土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院卷第269-288頁),101年1月16日經被告公告系爭土地江燕 拋棄已為空地(本院卷第275頁),經南投縣府102年2月21日 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未 表明項次)規定同意承租,租用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8年 2月22日止(訴願卷第107-108頁),原告何麗珠亦於102年8月 15日續租至108年8月14日止(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22日簽訂 ,訴願卷第109-110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原告江志 傑申請承租時起即為空地,原告江志傑於102年2月23日承租 後,至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辦理勘查系爭土地 上仍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本院卷第141、151頁),且系 爭土地於第1次、第2次租約期間(101年1月至108年8月14日 )未有建築物,即於本案108年申請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形。 (三)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於96年及102年申請第1次承租系爭 土地,非屬於原保地管理辦法79年施行前已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訂立租約之非原住民,本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前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於96年及102年准予承租,已有合法疑義,或係應依第2 8條第3項核予承租,惟該處分於未經撤銷前,仍具法律存續 力。次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在該辦法施行前於原保地上自用或自耕之人利益,衡平 該法保護原住民之目的和原使用人信賴利益之例外規定,如 非原住民租用後已不存在「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即得 不予續租,以落實維護原保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查 上揭「原保地作業程序」第2點第8款規定,【08】地方政府 辦理租用原保地繼續自耕自用之標準作業程序說明:「公所 初審……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四)申請案地必須為『自行 耕作或自行經營使用』(須實地查對是否完成造林),且無 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縱使原告何麗珠與江志傑分係 於96年及102年經南投縣政府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核准承租,惟原告二人至承租期限屆至止,既仍無自耕、自 用之事實,原告二人於108年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據此規 定請求續租,自無理由。被告不予續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五、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一)行政機關就非原住民申請租用、續租原住民保留地,具有准 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前揭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 使用之保留地。」,足見該辦法所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均係為達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 。而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 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 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係指非原住民在符 合上開要件時得向行政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並非規定行政機 關就符合該條件之非原住民提出申請即負有出租義務,行政 機關就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具有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其准否之處 分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且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此係由 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 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 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 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再者,即 使「非原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經核准租用 原保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惟於租約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 續租申請,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 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此由上揭原保地作業 程序【10】地方政府辦理續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流程說明,於審查階段欄「3.公所初審 :…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四)申請人是否確為 繼續自住者。」可知是否符合續租之要件,仍須申請人有確 為繼續自住之事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原告 於108年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勘查後以系爭土地 上為空地,並未有建物存在,即於辦理續租時,仍為空地, 無自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作建築基地 使用,原告雖於105年自行於土地邊界固定圍籬,惟因已超 限使用鄰地即同段63地號國有地,經被告以105年2月2日函 命拆除完畢(訴願卷第121-123頁),嗣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亦 無建築使用,核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租用 須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立法目的不符。原告雖於第1次 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訴願卷第28-29頁) ,被告於第1次訴願決定後,以109年7月21日函敘明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前開土地現況為空地, 難認有提供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使用需求,並請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不動產財產資料(近3個月不動產 財產資料)、設籍門牌之房屋權利所屬資料等資料,原告遲 至111年2月11日提出上揭資料(本院卷第357-369頁),惟仍 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作自住房屋基地使用之必要性,及 何以長期未建築自住使用之正當合理性。是原告就土地利用 之情形及必要即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原保地作業程序【10】等規範目的不符。 (三)至於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按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條文係為保障非原住民於 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非原住民依上開條文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案件,貴所於辦理續租程序會勘,倘發現承租人 無使用該地或於該地無建築行為,貴所得請承租人提出有使 用該地需求之證明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條件續租 ,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有建築行為,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意旨,不再同意續租。」,惟上開函文所指 「得請」承租人提出……「並由貴所評估」給予一定期限內有 條件續租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建議土地管理機關得就個案 實際情形判定評估是否有請承租人提出使用需求證明之必要 ,非命土地管理機關須依上開函釋給予被告一定期限有條件 續租,亦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其准否之處分屬裁量處 分,而非羈束處分無違。 (四)復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 ,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 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續租。」系爭土地 為丙種建築用地,目的係供建築使用,在土地資源有限下, 倘「非原住民」依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承租後卻長期未 建築自住使用,亦屬權利之濫用,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本居住」之權利不符,對於 有需求之原住民亦屬不公。被告為解決民眾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訂租約期限而造成審查不一情事,於110年11月24日訂定 「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其他事項及不同申請事由等,訂定 租約期限及相關辦理程序,作為內部單位審查作業標準(訴 願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241-243頁)。其中第1點第3款規 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三)未興建房屋者:10 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不予 續租。」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 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如於109年以前仍未 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核無悖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南投縣政府1 08年12月16日函給予原告一定期限有條件續租,及「信義鄉 原保地作業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108年申請續租,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仍為空地,即原告租賃期間均未興建房屋自住,確無繼續 自住之事實,顯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續租之申請,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事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以維護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 要等理由駁回,然觀諸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原保地作業 程序第2點第8款、第10款並無考量上開二者因素,被告駁回 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長期閒置 自住房屋基地,未興建房屋自住,顯無租用自住房屋基地之 需求,而否准原告續租之申請,被告上揭答辯僅係就收回系 爭土地後得為公眾利益、提升地方發展需要而為使用之事實 陳述,且所述亦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 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租賃期間尚無轉租或其他違規使用情形,並提出 建築設平面圖,經被告所屬人員告知公所開會討論是否訂定 2年輔導期,俾讓原告有充份時間申請建照及使照,此有時 任被告建設課課長在系爭續租案之審查表內之簽核意見亦曾 表示:「請要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 宅。」(本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長期未作建 築房屋自住使用,經被告承辦人員108年2月間勘查現況未建 築,不符合審查要件,建議退件,雖經課長簽核意見「請要 求依自住房屋續租要點1年內須辦理申請興建住宅」,原告 僅向被告提出建築平面圖,並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興建住 宅申請建造執照,故最終經土審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因地 上物不符規定不予續租(訴願卷第83頁),且原告之申請,不 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濫用 之情事,業如上述,自難以內部簽核意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就原告江志傑而言,係第1次申請續租,先前並無 換約紀錄,即無「信義鄉原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 未興建房屋者:109年以前未興建房屋者,已連續換約而未 興建房屋者,不予續租。」之情形(本院卷第241頁)。就原 告何麗珠而言,其96年係承租系爭土地左側A部分,102年續 租換約時改為承租B部分,縱系爭土地為空地,似仍非屬上 揭第1點第3項規定之情形乙節。經查: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 丙種建築用地,原告2人於108年申請續租,承租用途為非原 住民自住房屋基地之續租(自住),惟其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已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原保 地作業程序【10】「確為繼續自住者」等規範目的不符,已 如前述,原處分乃為不予續租之處分。至於前揭「信義鄉原 保地作業標準」第1點第3項規定係就建築用地如已連續換約 而未興建房屋,可見承租人長期無使用基地興建房屋之需求 ,如於109年以前仍未興建者,乃明文不予續租,反之,如 無上揭情形,被告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之 要件,亦即縱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被告就非原 住民依據該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所提出續租原住民保留地 之申請,仍具有依是否符合「確為繼續自住者」為合目的性 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原告江志傑上開102年2月23日至108 年2月22日止,原告何麗珠上開102年8月15日續租至108年8 月14日止,2人承租後確有長期閒置系爭土地,無「確為繼 續自住者」之情即不符續租之規定,業如上述,縱原告江志 傑非屬已連續換約而未興建房屋者,惟原告等既未興建房屋 自住,被告基於上開原保地管理辦法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要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原訴-3-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