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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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1

CHEV-114-彰小-86-202503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 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 「印文」合計共肆拾壹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U GAR、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百伍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莊增福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品 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 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出價購 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書法作家孫永光(所犯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953號判決〈尚未確定〉)往來,並 約定由孫永光提供非杜忠誥、李轂摩本人創作書法作品,由 莊增福負責公開在設立上開群組內以拍賣方式出售,如售出 莊增福可獲得出售金額10%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莊增福匯 款予孫永光取得,而與孫永光共同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孫永光負責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如杜忠 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上所蓋印「杜忠誥印」、「轂」、「摩 」等相類之印章,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摹寫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所摹擬杜忠誥、李轂 摩之書法作品上,分別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 摩」之署名,及蓋用偽造「杜忠誥印」、「轂」、「摩」等 印文後即拍照後傳予莊增福,莊增福亦知悉附表編號1至17 「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 家本人所創作,且杜忠誥、李轂摩2位對渠等書法作品均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莊增福仍在其設立上開 群組內設定起拍金額公開標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忠誥 、李轂摩。經群組內成員分別出價標買,接續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拍賣出售予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 」欄所示所示之成員,相關得標者並將得標之款項匯入莊增 福指定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增福計算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匯款予孫永光指定帳 戶。嗣因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公開群組所張貼書法 作品價格與上開作家出售書法作品真跡價格甚有落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增福( 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並擔任管理員,其LINE暱稱為「藏古山 房」,並與孫永光合作,由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署名、蓋印之書法作品,由其刊登上 開群組內,由其訂定起拍價,由群組成員分別出價(每一口 增加500元)由高價者得標,得標者會將款項匯入其申辦金 融帳戶內,由其計算與孫永光約定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分 別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交予孫永光等情不諱 ,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17書法作品均是孫 永光拍照後傳給我,委託我拍賣,我詢問過孫永光,孫永光 表示他個人收藏,並沒有告訴我書法是他個人摹擬,孫永光 並沒有跟我講清楚,所以不知孫永光所委拍賣的書法作品是 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 光拍照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在其設立群組中開公開刊登 並訂定起拍價公開拍賣方式出售,其中附表編號1至8杜忠 誥書法作品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杜忠誥署名或蓋有「 杜忠誥印」,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書法作品上則有 李轂摩或轂摩印文、或蓋有「轂」、「摩」等印文,並由 被告設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公開刊登 後由群組成員出價後由高價者得標方式出售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永光、證人即群組內曾參 與競標購買之王茂森、施明輝等人陳述相符,復有扣得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記事本欄內列印被告將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由孫永光提供有關杜忠誥、李轂摩書 法作品公開刊登、標售、得標,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21至109、141至157頁),及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285至29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公開刊登標售孫永光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 所創作之書法作品,而為孫永光所摹擬,孫永光將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杜忠誥印」、「忠誥」、「轂」、「 摩」等印章蓋用在其所摹擬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 品上,亦由孫永光在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簽「杜忠誥」、「李轂摩」、「轂摩」等署名後交予拍 照傳送予被告進行公開標售,業據證人杜忠誥、李轂摩、 孫永光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杜忠誥證稱:警方所提供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書法作品照片資料非我創作,筆畫結構都 是特意模仿我的作品,所蓋印及落款署名均與我原作不同 ,蓋印位置、落款署名均明顯不同,拍賣價格跟我的作品 價格落差極大,至少差10幾倍,我的作品出售計價單位1 裁1萬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311至313頁),證人李轂摩 亦陳:警方交予我檢視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落款署名李轂 摩書法作品均非我創作之書法作品,此部分抄襲我的作品 可見字體筆法、間隔、精神、筆觸等均與我的書法作品不 同,署名部分,原作有些是字畫型式,但仿作指示一副對 聯,或只有字而以,簽名部分位置也不同,且拍賣價格與 我的作品出售價格落差極大,我的一副對聯大約10萬元左 右等語(偵查卷第398至400頁);證人孫永光亦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書法作品,均為我委託被告拍賣,均為我 摹寫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我看書畫集內有杜 忠誥、李轂摩的書法作品後進行摹擬,印章部分就把書畫 集上的印文圖案拿給刻印店人員看在幫我刻印(偵查卷第 160至166、618至619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收 受孫永光拍照傳送有關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杜忠誥、李轂 摩2人書法作品均非上開2作家本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 (三)被告知悉所收受、公開標售孫永光提供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 本人之書法作品部分,亦據證人孫永光證述:我委託被告 販售我摹寫杜忠誥書法作品時有說上開作品都是我摹寫的 ,不是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實作品,我有強調這些作 品均非真跡,並要求標售書法作品要加「款」字,加「款 」的意思就是這件作品絕對不是真品,通常會在書法家名 字旁加1個款字,如果沒看到款字應該是漏掉,真跡價格 若為8萬元,我們拍賣價格大約20分之1的價錢,要購買的 消費者,可以從網路上搜尋查到書法家名字及真跡之價格 ,而且真跡可以直接跟書法家買,或向書法家工作室購買 等語(偵查卷第165至166、263、618頁);證人孫永光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我委託被告拍賣我提供杜忠誥、李轂摩 的書法作品時,有無說是我臨摹部分,我現在記不清楚, 且其實不用說看價錢就知道了,我沒有隱瞞被告,杜忠誥 、李轂摩書法作品不僅1、20萬元,好的時候還會到3、40 萬元,我並未不讓被告在我提供書法作品上加「款」,被 告要加就加,起拍價格都是1000元,有無根被告說拍賣書 法作品是我臨摹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證人 孫永光上開先後所述大致相符,至於將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其摹擬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書法作品委請被告 在群組上公開標售,是否事前告知被告為其摹擬之書法, 而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真跡部分前後所述雖有如上述 明確告知,或是否告知已不復記憶等不一之情,但證人孫 永光一再強調並未刻意隱瞞被告所提供書法作品為其摹擬 ,且拍賣價格僅1000元起標,與由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 法藝術家創作之書法作品1幅動輒數10萬元差距甚大,被 告亦可明確從價格判斷其所提供書法作品均非真實由杜忠 誥、李轂摩2人創作甚明,是證人孫永光此部分所述,雖 有不一,但顯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不因此即驟認證人孫 永光所述均不可採。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書法 作品,均非書法作家杜忠誥、李轂摩本人親自委託拍賣, 公開標售前,被告均未聯繫、詢問杜忠誥、李轂摩2人相 關書法作品是否為渠2人真實作品,即逕自公開張貼拍賣 ,甚至在有疑義時,僅在拍賣作品下方作者姓名旁加1「 款」字依然進行公開拍賣,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內 有關拍賣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受孫 永光委託拍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均非該杜忠誥、李 轂摩2人所創作之書法作品甚明。 (四)此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11 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附被告申辦帳 戶個人資料、110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 偵查卷第457至467頁)。 (五)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 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 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 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 ,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稱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 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 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 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悉 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 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布 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者 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 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 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 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查被告明知孫永光提供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名義創作之書 法作品,均非杜忠誥、李轂摩2人本人創作,而屬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除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 餘分別有「杜忠誥印」,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 、「轂」或「摩」等之偽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縱然被告 在相關作品作者姓名旁加「款」字,亦無礙被告將該等重 製之書法作品予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而散布,自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甚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   2、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法作品,由證人孫永光於附 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 造「杜忠誥」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 誥印」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 品落款處偽造「李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 示為李轂摩而偽造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 相關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並 據以辨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 創作,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核被告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 均為孫永光所摹寫重製,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孫永光偽 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 用其創立LINE「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刊登 拍賣而行使,致王茂森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 問被告莊增福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莊增福則陳其受孫永光委託拍賣,並不知真假,否認 犯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補充。 (三)吸收關係:    本件由同案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相關署押、印 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復持交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孫永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五)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接受孫永光分別摹擬「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書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 印文,並由被告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公開拍 賣,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 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均應僅以一罪論。 (六)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孫永光 提供非其本人名義之書法作品,顯均為侵害告訴人2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刊登在群組內標 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 尊重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2人均因與孫永 光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孫永光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所查獲公開標賣杜忠誥、李轂摩書法作品數量、金額 ,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在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法犯本件犯 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 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永光共 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 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 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同 案被告孫永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 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 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含SIM卡壹張),為被告 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相關 公開拍賣記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印章53個、書法作品3幅,被 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 物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孫永光共犯本件犯行,則以拍賣出 價格之10%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孫永光陳述相同,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 為6950元(計算式:出售金額合計6萬9500元×10%=695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作品 成交價格 得標人 偽造署名/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5-03-11

TPDM-113-審易-1792-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世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3段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世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黃世明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世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3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交簡-186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 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 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 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系爭房屋為伊 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 ,應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基地租 約所附108年8月12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第9條約定,可見 兩造有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簽立建物租賃契約之 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及110年開立伊等房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亦可證被上訴人有使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出資人,惟該建築成本仍屬被 上訴人使用承租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 年租金之約定,至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違約 ,系爭房屋無償歸予伊等,乃係指基地租約因被上訴人違約 致提前終止時,因被上訴人無法再開立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 單予伊等,為免衍生伊等因取得系爭房屋而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之爭議,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基地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約228.69坪),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 ,每月1日應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 13條約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 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臺 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 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原審補字卷第35-41頁、第43頁 )。  ㈡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誠心按照現況點交,不得藉詞推諉 或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用。或有留置任何雜物者 ,視為廢棄,任憑甲方處理,待清理完畢後結算清理費用後 ,甲方得逕行自押租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補字卷 第36頁)。  ㈢兩造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租金第一年 至第二年每月捌萬元整,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捌萬伍仟元整 。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玖萬元整。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玖萬 伍千元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月壹拾萬元整。出租方(地主 )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稅。甲方(即上訴人)為起 造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營建,租約期間若甲方違 約則須賠償乙方貳個月押金,建物價格以伍佰萬元計,每年 以百分之十折舊率計。並需於三個月前告知乙方。若乙方違 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甲方,並提前三個月告知。當 租約期滿,倘若有第三方願以更高價錢承租,則乙方有優先 承租權,若無,甲方願繼續承租予乙方,則租金以壹拾壹萬 內計算,限一次以2年為限。」(原審補字卷第37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基地租約之押租金16萬 元予上訴人(補字卷第3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上 訴人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 爭房屋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原審補字卷第47頁、第59頁)。  ㈥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 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亦未曾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57-58頁、第61頁)。  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 6日繳納契稅19萬4,730元,其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 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 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 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委託建築師以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但未曾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 亦未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可認定。惟查,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 月28日止,每月1日應繳8萬元,並依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約 定每兩年遞增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並約定以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經營火鍋餐廳,並於該址作為被上訴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來喝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等情(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 為租地建屋,並以該房屋做為經營火鍋餐廳使用,因此,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而來 ,並非基於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雖有繳 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此部分乃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第13 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出租方繳納地價稅,承租方繳納房屋 稅」等內容所致(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不能以被上訴人繳 納房屋稅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固 未給付上訴人房屋租金,然卻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 喝湯公司開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本院 卷二第25-32頁),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所 有權人之身分,否則應無由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來喝湯 公司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理;此外,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 契稅19萬4,73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所持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此部分亦足表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之 認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以及繳納房屋稅之 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間之仲介人員洪雅莉於本院結證稱:被上 訴人不是單純承租土地使用,他要蓋房子使用。因為當初被 上訴人有訴求說他要開火鍋店,他說他之前在美國有開火鍋 店的經驗,他想要租這個素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兩 造有協議說土地為3位張先生(按指上訴人)所有,房子部 分起造人當時協議以張先生的名義,但他們願意將土地租金 部分折讓給被上訴人,未來建物歸屬於地主所有。後來有一 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因為我們經過很多的溝通,我們 知道被上訴人要有一個建物,才可以開火鍋店,所以上訴人 願意在租金上讓利給被上訴人使用,但最後建物是歸屬地主 所有。之所以兩造要簽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雙方合意, 我們帶這份要去給法院公證說有使用借貸這件事情及其上所 載事項。當時兩造有約定說事後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但 沒有另收房屋租金,而是包含在土地租金之8萬元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348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 之來喝湯公司之記帳人員嚴秀琴於本院亦結證稱:被上訴人 本人有來找我,他說他租了一塊地要蓋房子,是租地建屋, 要辦一家公司,叫來喝湯公司,我跟他說你現在就要蓋房子 ,要去申請所有的資料及去簽合約的話,要先辦公司,所以 被上訴人就以○○○路○段0弄00號設立來喝湯公司,我依國稅 局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97年10月16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的函示,跟被上訴人 說你如果到時候房子給房東的話,你蓋房子時要開發票給你 自己公司,根據土地租約的年數,每年要開發票給你的房東 及開扣繳憑單;上述方式是房子給地主的做法;統一發票的 開立部分是來喝湯公司要開發票給地主,項目寫房屋二字, 這個要換算土地租金年數10年,看建築成本,再除以1.05, 因為這是含稅價,再依此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 )。又上訴人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本院 卷一第5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影本, 惟該契約影本係附在系爭基地租約,且蓋有騎縫章,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應認該定使用 借貸契約影本係系爭基地租約之附件,且經兩造所認同,此 外,證人洪雅莉亦證稱兩造有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因此, 即使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影本,仍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 。是本院綜核證人洪雅莉及嚴秀琴上開證言,並配合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堪認兩造乃係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上訴人所有,且除系爭基地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基地 租金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系爭房屋無償歸予甲方(即上 訴人)等意旨,明示僅於被上訴人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 房屋始無償歸屬上訴人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惟查,證人洪雅莉就此 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後續之所以在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約定兩造違約時之違約金,折舊率或建物要無償歸於甲方之 約定,這些都是講到起造人為甲方,如果營利不好的話,地 主也不樂見,如果真的無法營運,就看如何找補。就是若幾 年內沒有繼續營運,如果地主沒有硬要拆屋還地的話,看如 何補償建物金額。這是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沒有到期的話,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拿足夠的建物折價補貼,所以地主要補償建 物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依照證人洪雅莉之證言 ,足認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上開約定,應僅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十年租金之約定,在正 常情形,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間屆滿之 前,倘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扣抵租金之 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被上訴人,但若被上訴 人違約時,則被上訴人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 上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尚無法 依該約定認定兩造有達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 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基此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 無所據,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且伊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2-上-2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 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上海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麗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7頁),並有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堪認其已有悔意並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3 頁)作為量刑資料,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 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 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曾鈺軒」在「提琴交易平台」社團內,張貼販售小提琴之貼文,丙○○於同日10時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購物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17至19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29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擷圖3張(偵卷第29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張世杰」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內,張貼販售包之貼文,甲○○於同日10時20分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購物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18分許 22,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擷圖17張(偵卷第31至33頁)

2025-02-26

ULDM-113-金訴-476-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林偉翔 債 務 人 張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 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萬 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847-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張世杰 被 告 范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7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64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4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10-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259號1樓 代 表 人 李幼如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設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3號 代 表 人 劉芳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鄭筱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印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乾南薑片(進口報單 號碼:第BD/10/114/X0635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0.4/KG M,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2.86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 算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1,573,468元,扣除原已繳納之 稅費,尚應補繳稅費1,353,788元,乃以112年4月12日高普 業二字第1121010146號函檢附第BDI11220249148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缴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海關進口貨物稅費1,353,788元之 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 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20

KSBA-113-訴-48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7至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張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13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林定芃 相 對 人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11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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