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國鐘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27、37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
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依前開確定
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他-129-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