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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清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4

CHDM-113-交易-625-20241014-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致撞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義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9,100元(含零件82,100元、工資17,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 、車損照片、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寄存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4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2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100÷(5+1)≒1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2,100-13,683) ×1/5×(4+1/12)≒55,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2,100-55,874=26,226】。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6,22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000元,共43,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原小-3-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42之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貿然自訴外人張惠 琪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31元(含工資費用26,781元、 零件89,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3月31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0,3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9,050÷(5+1)≒14,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9,050-14,842) ×1/5×(0+7/12)≒8,6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9,050-8,658=80,39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80,3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781元,共107,1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1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2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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