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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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劉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130-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沃柏翰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賴麗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 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萬9,681元,依據聲請人之收 入及資產無法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案卷可徵。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統計聲請人迄今積欠債權總金額為267萬5,9 55元,高於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又聲請人 收入為每月3萬元,聲請人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外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合計扶養費亦須支出1萬7 ,076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合計高達3萬4,152元,超過每 月收入因此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今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 之汽車1部,並無殘值,而聲請人現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均為 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及資產,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本件查無債   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清-19-2024101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符宥心、張約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 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符宥心、張約翰發支付命令,經查 相對人符宥心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有戶籍謄 本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張約翰為 符宥心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 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符宥心設籍於新 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 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張約翰於主債務人符宥心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4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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