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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簽 分」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112年聲搜字001779號)(見毒偵卷第8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 183-1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 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779號 )於另案被告王俐詅住處執行搜索,先於該處桌上目視發現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後於警詢坦承有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112聲搜字第1713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7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然此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若與被告 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 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04號、94年 度台上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其並非施用現場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 毒偵卷第18-19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之時,確 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信禹、張嘉珍在現場,且均稱不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語,有其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6、54、62頁),又該包裝上確未查 獲被告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現場查 獲情況,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後所餘毒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該毒品非 其所有,然其有施用該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8、160頁, 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一併視為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121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8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前毛重1.39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取樣0.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23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184頁) 3 白色晶體11包 驗前毛重19.58公克,驗前總淨重16.79公克,取樣0.1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6.6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9%,驗前總純質淨重13.26公克。 4 膠囊39包 驗前毛重118.43公克,驗前淨重10.25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9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4%,驗前總純質淨重6.56公克。 5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 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在上址處所另扣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3.26公克),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於 上揭時、地查獲上開扣案物品時,尚有另案被告徐証軒、彭 信禹、張嘉珍在場,其等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本署囑警採集 扣案物品包裝上之指紋,鑑定結果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勘察照片簿1份在卷可佐,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涉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吸收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54-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嘉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嘉珍原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 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所 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 ,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76-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志豪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274-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2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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