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
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
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
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
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
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
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
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
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
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
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