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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承恩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施冠全、通訊軟體暱稱「TY」、「LK」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 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5月下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真實性名年紀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張國煒」 、「柯愛淇」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沂庭聯絡,向吳沂 庭佯稱可以加入免費股票分析課程,並因要進行股票交易 操作,故須繳交投資款云云,使吳沂庭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 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之 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 美店,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與吳沂庭見面,蔡 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取信於吳沂庭,吳沂庭因此當場 交付13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清點後,再交付含有偽簽 「陳宏恩」署名1枚、偽蓋「陳宏恩」、「宇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章各1枚之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沂庭、宇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陳宏恩,嗣 後蔡承恩再依照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 櫃10號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二)自113年6月上旬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 恩知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 行詐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婷」、「客服 -小靜」等人向陳碧蘭佯稱可以下載「鴻利-PRO」手機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買賣,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令陳碧蘭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90萬之投資款,嗣蔡承恩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之電子檔,再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TY」 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與陳碧蘭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行列印之「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取信 於陳碧蘭,陳碧蘭因此當場交付90萬元予蔡承恩,蔡承恩 清點後,再交付蔡承恩自行列印、含有偽簽「陳宏恩」署 名1枚、偽蓋「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各1枚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碧蘭、鴻 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恩,嗣後蔡承恩再依照指 示,將贓款放置指定之桃園高鐵站302櫃1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 (三)自113年7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假廣告(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蔡承恩知 悉該詐欺集團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股票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 術),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唐書婷」、 「勁德資本線上客服」等人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佯稱可以下載「勁 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欲使喬裝員警陷於錯 誤進行投資,面交投資款項,嗣蔡承恩與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勁德資本顧問 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承恩,蔡承恩再依照 「TY」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與喬裝員警見面,蔡承恩當場出示自 行列印之「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 識別證、偽蓋「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恩」印文各1枚、「陳宏恩」署押之「勁德資 本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欲取信於喬裝員警,以此方式行使 該偽造特種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 嗣喬裝員警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承恩而未 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專員陳宏恩」、「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宏恩」、「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 之識別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現金8萬5000元,並在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扣得現金 共220萬元(其中90萬已發還陳碧蘭;130萬元另由本院裁 定發還予吳沂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沂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碧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蔡承恩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83頁 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 第47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 院審理中、陳碧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卷第47頁 至第57頁),亦與證人施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並有吳沂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沂庭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應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碧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高鐵站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 報告、喬裝員警與「唐書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 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 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43頁 、第245頁至第255頁、第105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 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 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 ,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鴻利機 構儲值憑證收據」、「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前 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之部分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搜索時,經警扣得8萬5000元現金,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稱現金8萬5000元為 其作裝潢工作所得,本係要用以購買物品之用,而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14頁、第185頁、 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筆現金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所稱本案查扣之現金為其所有 而非本案犯罪所得為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當庭 向本院及檢察官陳稱願意讓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扣案之現金 抵充之,既本案所查扣之現金8萬5000元如前所認定,並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得處分之,其既已陳明請執行 檢察官直接用該筆現金繳回犯罪所得,基於鼓勵被告自新 之刑事政策,此種便宜措施簡化行政流程自無不可,從而 應可認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原先穩定之裝潢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亦全數扣案,並有部分已發 還予被害人陳碧蘭;其餘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被害人吳 沂庭,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大,況被告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三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程度 及經濟狀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 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之部分,被告自承係 聯絡工作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6則 為本案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劉志雄」、「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吳沂庭收取之現金130萬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自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並已同意以此扣案 之現金8萬5000元中之5萬元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惟執行檢 察官之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除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 分外,因本案所查扣之8萬5000元現金,被告陳稱係其作 裝潢工作之所得(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4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故除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 外,其餘爰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款項時,喬裝員警 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逮捕被告,被告雖已向 喬裝員警收取款項,然該款項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 處分,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 開說明,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3 「鴻利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宏恩」識別證1張 4 「勁德資本顧問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宏恩」之識別證1張 5 偽刻之「陳宏恩」印章1個 6 現金新臺幣130萬 7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吳沂庭,未扣案)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3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陳碧蘭,未扣案)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陳宏恩」印文1枚、 「陳宏恩」署押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劉志雄」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告 陳科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訓練暨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寧(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陳科翰則合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9月5日起到職,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乙職,後因個 人因素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2條第6項約定,自張寧所受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少必須繼續任職3年以 上,即至114年12月16日止,方符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惟因 張寧基於個人因素提前離職,已構成違約。基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原告即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再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與附件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陳科翰亦應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張寧所提供之各 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37萬2307元,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天 數比例計算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等32萬8146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37萬2307元×未服務天數966天/ 應服務天數1096天=32萬8146元),僅一部請求25萬0151元 ,詳細主張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離職日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 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⒈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1款、第21條、第189條、第190條、第285條之32、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5條1、2項及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第1至3項等強制規定,客艙組員必須接受該航空公司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之相關訓練,並經 評定合格後,方得開始執行客艙組員勤務,並有定期複訓之 必要。基此,張寧於111年9月5日到職後,因於應徵時報名 座艙長專班,必須依序通過「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T)」   、「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   」、「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 練(SCT/JCT OJ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座 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OJC)」之完整專業訓練及測 驗後,方得擔任座艙長。其中,更因張寧於「A321資深客艙 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JCT)」階段無法一次 通過考核,而是於第2次考核(補考)時方為通過。從而, 張寧於離職前,已完成訓練課程共53天「新進地面學科訓練 (INT)」(包含4天通識教育)、3趟「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 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含自主練習及補訓共計 9.5天「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2趟「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 習訓練(SCT/JCT OJT),以及共計5天「座艙長晉升訓練( PRT)」、2趟「座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上開 訓練均為法律明文規定為能日後執行客艙組員職務及依原告 公司內部規定得從事座艙長工作所必經之培訓與考核程序, 核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專業技術培訓定義相 符。  ⒉客艙組員須依法接受相當期間之專業技術培訓且經考驗合格 後,方得執行職務,因而無法即時遞補替代人力,為維飛航 安全與正常營運需求,航空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 定,與客艙組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相關賠償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因此,包含航空公司因為航空器飛航作 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規定而強制應進行之訓練,以及為達成航 空公司之服務標準所實施的各項課程,只要有雇主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之情形,即合乎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 要性」要件。且包括地面學科、美姿美儀、英語客艙用語、 基本國際禮儀、ATR機型介紹、電腦教學、實機觀摩、高原 機場訓練、客艙組員對乘客之安全簡報訓練及實作演練、服 務態度及應對技巧等訓練等眾多項目,均是客艙組員所需之 專業技術,且均非一朝一夕能完成訓練,致使航空公司為達 一致性之客艙服務標準以滿足營運上之需求,要培養符合相 關規定之客艙組員,必須支出龐大的專業技術訓練成本,與 一般職員入職,單純了解公司環境與相關流程之新人教育訓 練,大相逕庭。因此,包含地面學科、機上實習、安全措施 演練、彩妝美容課程、服務課程等均屬客艙組員之訓練課程 ,航空公司為此支出之費用,均得列為訓練費用,得依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請求賠償。  ⒊縱張寧曾擔任他航之客艙組員或座艙長,一旦轉任至原告任 職,仍應依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晝施以訓練,並經 考驗合格後方得於原告從事客艙組員工作,此業經民航局於 113年3月18日以標準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原告經報 准民航局之訓練計畫(CCTM)第二章新進聘僱訓練2.1條適 用性已明定,所有新聘之客艙組員都必須完成且通過新進地 面學科訓練(INT)、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INT OJT)及 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後方可執行客艙組員勤務,故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2項規定,張寧既為原告 新進之客艙組員,即必須接受前開訓練後方得合法執勤。況 張寧過往任職威航航空及小星球航空分屬廉價航空公司及包 機公司,此兩者無論是在機型及服務內容均與原告不同,遑 論張寧於107年12月31日自前航空公司離職至111年9月5日原 告到職止,亦有近4年空窗期,原告依法要求張寧完成專業 培訓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兩造係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張 寧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或受訓期間,從未對訓練內容提出任何 異議,原告絕無任何「強令」張寧接受訓練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112年4月25日與原告公司主管對話錄音檔暨譯文 ,然前開對話緣由為和解協商溝通,且細譯其內容,仍無從 據此推斷原告公司之訓練費用計算有任何不當之處。況雙方 既然未能於112年4月25日面談時達成和解合意,為尋求和解 所為之任何協商與讓步陳述,亦不生拘束效力。原告公司確 實從未曾對新進員工承諾過日後請求返還、賠償之訓練费用 必須以14萬3180元作為上限。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約款固有約定所有客艙 組員應參加「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 程」,但也僅係為區辨說明「訓練期間」與「空勤期間」之 差異,並據此載明最低應服務年限之起算時點,且細譯其條 文內容,全未提及訓練費用應如何計算,顯見本條無涉訓練 費用之計算方式。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文字,原告 得請求返還範圍乃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非僅得請求 返還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 上實習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足證相關費用及於原告提供 張寧之全部訓練課程費用。  ⒊本件返還訓練費用之請求,乃為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   ,張寧不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時所受損害,並非請求 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既 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範圍自及於機票費用、租借教室等之所失利益;縱 認屬違約金性質者,因本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原因完全可 歸責於張寧一人,應由渠自負全責;若認屬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者,則原告實際上業已按張寧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應返還 之訓練費用為32萬8146元,本件僅請求連帶給付25萬0151元 ,當無須再予酌減。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寧於111年9月5日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有系爭契約,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原告以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的 最低服務年限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惟空服員工作類型不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定義之「航空人員」   ,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空服員並不屬之。空服員 未若上述航空人員經學科、術科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 證,方得執行業務,足徵民航局不認為空服員具備專業技能 。合格空服員雖須符合民航局之訓練規定,但此訓練應屬一 般公司就職前訓練,確保其員工得勝任工作,並未因此取得 「專業技術」。而訓練內容及工作流程因不同公司差異甚鉅 ,也難以將其所學攜至其他公司應用。是以,空服員工作類 型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求償。 (二)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必要性」,違反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款無效:  ⒈「座艙長」屬空服員職務中位階最高者,座艙長係擔任每趟 飛行客艙之總負責人,須為當趟組員進行飛行前簡報,並負 責管理機上所有事物,是座艙長應具備之能力自應高於最基 礎位階之一般空服員。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已於其他 航空公司通過相同機型(A320、A321)之完整訓練,甚於其 他航空公司擔任「講師」,為新進空服員授課,並經威航航 空指派代表該公司進行開航前應民航局所要求之驗證考試。 且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擔任其他航空公司座艙長近3 年之資歷,其優異經歷均載於履歷上,原告對於張寧已具備 勝任一般空服員職務之能力乃知之甚明,則原告對張寧擔任 空服員職務所安排之「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等訓練課程 ,明顯欠缺必要性。是原告以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 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為由,藉以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綁定員工須服務於該公司之最低年限,否則即須賠付違約 金,顯已違背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設立之初衷,亦與該條 「必要性」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公司之日籍空服員員工與我國籍空服員員工接受相同內 容之空服員培訓課程,然原告公司並無與日籍空服員員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既較不容易招募、培訓之日籍空服員 並無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限制,則較容易招募、培訓之我國籍 空服員自更不具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  ⒊縱認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亦須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然培訓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18 日,扣除假日僅50餘日,最低服務年限卻高達1096日,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長期進行人力招募,依112年空服員 訓練期數計算,人力已達4、500名,且招募資格僅有國籍、 學歷及外語能力等,顯不具專業技術之要求,更無人力替補 之困難,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補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確具有效性,然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 費用,再依張寧服務天數比例遞減,顯然過當。 (三)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原先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為14萬3180元, 詎於本件調解及訴訟中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為28萬 3815元,復又改稱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高達37萬23 07元,前後提高數額已逾兩倍之多,顯遭灌水。又原告內部 自行製作之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然原 告就文書之內容、文書製作者均予以遮蔽,無人擔保該等文 書之形式真正,亦妨礙被告防禦權,該等私文書自無形式證 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其餘細項之費用答辯如附表「被 告答辯」欄所示。  ⒉原告將本應由雇主支付之必要成本轉嫁予張寧負擔,然屬公 司必要經營費用,不應責由勞工賠償。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 教室費用、講師費用、管銷費用、飛行訓練費用等各項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況倘以原告主張訓練費用37萬2307元,並以 112年原告訓練空服員之人數至少達500人為例,依原告之計 算標準,112年訓練空服員之費用將高達1億8615萬3500元, 顯悖於常情。  ⒊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培訓課程僅 限「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INT)」及「新進組員實習飛 訓航班(INT OJT)」,其餘「新進組員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 /JC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資深客艙組員/ 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練(SCT/JCT OJT)」及「座艙長機 上實習訓練(PRT OJT)」,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四)本件訓練費用屬違約金性質,有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必要:  ⒈依勞基法第1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制度之本 質,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給付確屬違約金性質。系 爭契約第10條明確記載為「違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契約 第1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之給付,自屬違約金性質,要無疑 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亦明載「給付違約金」等文字, 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請求為損害賠償性質,直至民事準備( 四)狀方主張其請求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成立 應負「損害結果」之舉證責任,且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 之原理,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於本件 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何等損害。  ⒊張寧係因身體無法負擔原告公司所安排之飛行班表、頻頻就 醫始離職,且張寧於受訓期間曾經原告視為正式空服員之人 力使用,原告受有相當利益,是原告以全額培訓費用計算張 寧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顯有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原 告要求張寧接受非必要之最基礎課程,無視張寧已具備超出 基本組員應具備之能力,並以最低應服務年限條款及鉅額違 約金拘束勞工轉換工作之自由,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衡量,對身處勞資地位不對等之弱勢勞方而言顯然過苛 ,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張寧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張寧有意願擔任原告所 營運航空器之客艙組員,於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並 參加原告提供之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程 ;陳科翰則與原告簽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約定 ,陳科翰就張寧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張寧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有系爭契 約書、終止聘僱協議書、原告客艙組員離職賠償款試算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之3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於期間內自請離職,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其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32萬81 46元,本件一部請求25萬0151元,陳科翰則應與張寧負連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 「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 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 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 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 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 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 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 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 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二)依原告主張張寧所違反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2條第6項:「乙方(按即張寧,下同)接受上述訓練課程 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評定合格後,自完訓之翌日起 ,應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三年」(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張寧之最低服務年限為完訓翌日起之3 年。被告固抗辯空服員即客艙組員之工作類型不符勞基法第 15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 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 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航空器使用 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 ,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二、各項緊 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 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 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10,000呎以上飛航 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 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 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 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8個月以上16個月 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1至4項各有明 定。是堪認航空器客艙組員業經法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 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行職務,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 熟練應付飛航中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當為具有專業性之人 員,並非如一般服務員具有高度替代性。而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所定:「訓練期間:⒈乙方應參加甲方提供之客艙組員 訓練課程,課程包含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 。⒉甲方得視實際訓練狀況暨營運之需求,延長或縮短訓練 期間。」(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屬張寧依約服客艙組員 勞務所必須,自合於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必要性規定意旨。再張寧於正式擔任原告客艙 組員空勤前後,接受原告提供之客艙組員專業訓練課程,包 括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itial New-Hire Training,下稱I NT)課程(含機內廣播、緊急裝備、機上服務演練、模擬訓 練艙門、急救、滅火、熱餐、調酒、彩妝、美姿美儀等課程 )、INT實習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下稱OJT)課程 、考核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 Check,下稱OJC)課程 、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enior Cabin Crew Training, 下稱SCT)課程、商務艙服務訓練(J Class Service Train ing,下稱JCT)課程、SCT/JCT機上實習訓練(即SCT/JCT O JT)課程、座艙長晉升訓練(Purser Promotion Training ,下稱PRT)課程、PRT機上實習訓練(即PRT OJT/OJC)課 程之事實,有上開課程課表、被告空服部標準訓練部業務報 告、客艙組員訓練報告(Cabin Crew Training Report)、 學員名單、飛訓航班表及各式訓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4至129、135至139、157至161頁),亦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雇主提供培訓費用」之必要性規定意 旨。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付出相當勞費供張 寧完成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倘張寧於受訓完成並經考驗合格 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無法獲取預期利 益;且因須另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及時間尋求替補客艙組員 ,並重新經由上揭訓練計畫(含培訓及考驗)始得任勤,自 足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一定程度之阻礙,不僅影響原告 整體有效經營,更甚者可能影響飛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 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系爭契約約定張寧自擔 任客艙組員之日起至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 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屬有效。 (三)被告雖復抗辯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經完整訓練及有座 艙長之資歷,故原告所安排之客艙組員等訓練課程欠缺必要 性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本旨張寧於受僱原告時本即應參加客 艙組員培訓課程,縱其曾任座艙長之職,於本件應聘原告後 仍無法脫免其應自客艙組員擔任起之身分,該等課程與張寧 屆時之工作需求亦屬相符;況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公司訓 練計畫業已明定所有新進學員皆必須完成前揭課程方可執行 客艙組員勤務,民航局亦揭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 組員訓練計畫報局核准後,對所屬客艙組員施以訓練並經考 驗合格後始能值勤。至於具備他航客艙組員之工作經驗者, 於轉任另一公司擔任客艙組員時,仍需依其報局核准之訓練 計畫施以訓練,於考驗合格後始得從事客艙組員工作」之意 旨,有原告客艙組員訓練計畫(Cabin Crew Training Manu al,CCTM)節本、民航局111年7月15日標準一字第111002056 3號、113年3月18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7、381、383頁),另證人即前與張寧同期 受訓學員柯昱丞亦到庭證稱:一定要經原告公司新進客艙組 員訓練,才能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07頁),是張寧率論其無接受原告基礎訓練課程之必要云 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資深客艙組員及座艙長之升訓費 用並未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約定云云,惟張寧既係參加原 告之座艙長專班,該專業技術培訓當包括除新進客艙組員基 礎課程外之座艙長相關訓練課程,是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 最低服務年限時自應解為同屬返還培訓費用之範疇。末查被 告尚爭辯原告亦無提供張寧任何補償云云,然本件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如前所述係保障原告對勞工為專業技術培訓之預期 利益,於違約時僅請求返還訓練成本,而非雇主未對勞工施 以專業訓練下之單純久任要求,則尚無課予原告提供補償義 務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任一方終止本合約   ,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意 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⒉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 服務年限之規定。」、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前項各款事 由發生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膳雜費、教材費、訓練場地租借費用等)。甲 方若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前開金額均應於乙方 離職日前,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第10條第3項 第2款約定:「乙方需返還前項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計算基準如下:…⒉於最低應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者:訓練費用 將按未服務天數與最低應服務年限比例計算返還。」(見本 院卷第21頁)。查張寧係於111年12月16日完成原告之專業 技術培訓課程,此節未經被告所爭執,則其依約最低服務年 限應自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3年至114年12月16日 ,惟張寧現因其自陳之健康因素於112年4月25日自請離職( 見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上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服務 年限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張寧依照未服務天數所占 應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後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自 屬有理。原告據此主張為張寧提供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 訓課程後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37萬2307元 ,由本院綜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欄所 示攻防方法後逐項認定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理由,認 定本件原告為張寧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合計應為10萬73 36元。再依張寧未爭執之本件未服務天數為966天   、應服務天數為1096天計算後,則原告依約得請求張寧返還 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為9萬4605元(計算式:10萬733 6元×966天/1096天=9萬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固抗辯本件訓練費用之返還屬違約金性質,有應予酌減 必要等語。惟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第10條第2項既已明載 「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性質上自係原告請求返 還實際支出之培訓費用,非屬違約金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於本件並無按 違約金性質而予酌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後段約定,前揭訓練費用之返還應於張寧離職日前 ,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主張張寧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允准。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見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查本件陳科翰在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上簽署,依該同意書約定就張寧對 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張寧應返還原告9萬4605元本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萬4605元本息,要屬有憑;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4605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2-勞簡-133-202411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張國煒 被 告 陳函詩即陳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15

FYEV-113-豐小-811-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4號 債 權 人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債 務 人 殷巽言 殷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1934-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被 上訴人 黃莉蓁 劉高育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邱宏哲,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明由邱宏哲承 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24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41至243、249至25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對伊等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下稱1350號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 ,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伊等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 00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51號受理(下 稱1351號提存事件),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 伊等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共計1,430萬元(下合稱系爭反擔 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66號受理( 下稱1566號提存事件),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伊 等不服13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將1350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伊等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伊等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不服 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4日 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利息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共計1 64萬9,39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手續費共計330元 及臺灣銀行公庫部(下稱臺灣銀行)已支付附表一編號(D )所示利息共計1萬6,971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伊等附表一 編號(E)所示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萬2,74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145 萬2,539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人實際已支付之反擔保 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540號判決宣示日 即110年7月21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540號判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得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考量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作業期間為13日,則被上訴人本 得於110年8月12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 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害, 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 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陳美滿等11 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3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 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1350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540號判決將1 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54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00 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351號提存事件受理,上訴人再持 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 判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566號提存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 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灣銀行返還附表一編號(A)所 示提存金1,43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匯款手續費 330元,另支付附表一編號(D)所示利息1萬6,971元予被上 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8條規 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 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 ,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350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540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1350號判決宣 示假執行部分,自540號判決於110年7月21日宣示時起即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遭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540號判決(原審卷第152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可檢具1566號提存 書及上開裁判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 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540號判決之翌日110年7月30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 金,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 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9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11月12日取回,該段期 間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11日,共計75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期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云 云,為不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於主 文第5項准予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自應 平均分擔系爭反擔保金。參以臺灣銀行112年10月20日庫國 密字第11250002961號函覆被上訴人各自提存之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記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人實際已分擔之 反擔保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 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依1350號判決分 別提存附表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致其等 受有不能使用該款項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為免於假執行所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 害,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欄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提存金 (A) 提存期間法定利息(B) 匯款手續費(C) 獲付利息 (D) 請求給付金額 (E) (計算式:B+C-D)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191,666元 137,458元 30元 1,414元 136,074元 2 陳美滿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3 蔡美惠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4 唐新民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5 唐葆真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6 張國煒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7 吳至知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8 吳曉雲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9 黃莉蓁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10 劉高育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11 黃書明 1,191,666元 137,449元 0元 1,415元 136,034元 12 吳桂月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合計 14,300,000元 1,649,397元 330元 16,971元 1,632,748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750日之法定利息+匯款手續費-獲付利息)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047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7元 2 陳美滿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3 蔡美惠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4 唐新民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5 唐葆真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6 張國煒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7 吳至知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8 吳曉雲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9 黃莉蓁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10 劉高育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11 黃書明 121,016元 〈1,191,666元×750/365×5%〉+0元-1,415元=121,016元 12 吳桂月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合計 1,452,539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6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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