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
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
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
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
1/12) ,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
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
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