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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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7

PCDV-113-司繼-518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茶凍3包」更 正為「茶凍2包」;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 圖」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為求脫身遂將甫竊得之財物丟置在 櫃台後逃逸,是其所竊得之財物仍不失為已返還予告訴代理 人楊子麟(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 茶凍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 開物品之袋子,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在由薛惠娟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三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3包(共價 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於結帳時 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店,經店員 楊子麟發現並要求其就該等商品結帳,張國龍見事跡敗露, 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丟置在櫃台後逃逸。經楊子麟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娟委託楊子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4-簡-5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查原告起訴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 、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至第177頁)。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6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3-金-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戴宏朋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 名男子下手行竊,張國龍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龍離去。嗣經戴宏 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 機車(已發還戴宏朋),復經張國龍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宏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龍(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告訴人戴宏朋於警詢時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7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警員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 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第30至31頁、第33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700至1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68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緣薛智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鄰居張國 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 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 傷勢(張國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薛智仁撤回告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薛智仁 之友人呂文龍在場立即上前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約 2公分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始偵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互毆,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陳報雙方之 和解書,亦未獲告訴人張國龍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呂文龍、蕭子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 係,薛智仁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鄰居張國龍發生口角衝突,張國 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薛智仁見 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在旁之呂文龍則 隨即幫忙阻擋張國龍,薛智仁見張國龍不能反抗,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有上唇 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嗣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龍、薛智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持筷子前往被告薛智仁家中,並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持筷子朝其攻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嗣其見被告張國龍遭壓制後,隨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其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蕭子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國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薛智仁開門,即上前持筷子朝被告薛智仁攻擊,同案被告呂文龍見狀趕緊阻止,嗣被告薛智仁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門外看到被告張國龍遭毆打後躺臥在地上,嗣其等即報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職務報告 佐證雙方互相傷害,被告薛智仁受有傷勢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國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龍、薛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26

PCDM-113-審簡-16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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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 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 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 、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 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嗣原告知悉 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 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 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 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 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 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賠償。詎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 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 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 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 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 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 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 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 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 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惟生活始終難以為繼, 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 ,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 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 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 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 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 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 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 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 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 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 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 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迄今已近10年。惟於 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 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 約為贈與契約,被告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 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 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117頁、第12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 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 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 ,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 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 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 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 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 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 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 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 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 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 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 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 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 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 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 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 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 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 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 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 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 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 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 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 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 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 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渠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 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 ,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 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 ,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 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 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 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 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 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8

KSEV-113-雄簡-13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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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張家芸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張國龍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989元,及其中美金12,00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4,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9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 )12,000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0 日還款14,160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6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借款12,000元後,被告應於11 3年4月10日償還14,160元,其中超出借款金額12,000元之2, 160元部分即為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必須給付借款利息2,16 0元計算,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5%(2,160元÷12,000元 ÷188天×365天≒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16%,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至113 年4月1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則為989元(計算式:12,000元×1 6%×188/36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積欠 之本金12,000元,共計1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金額為12,98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利 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部分12,000元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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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行車執照壹張、貢丸壹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機車行車執照1 張、貢丸1 包,據乙○○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該包貢丸價值80元),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乙○○領回),並開啟該車置物箱後予以檢視雖無其他財物損失,但該張機車行車執照、該包貢丸已不知去向,復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1 至22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1 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至69、71至75、149 至15 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7 日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尋獲現場及 該車相關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79、83至94 、95、97至99、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 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其中於112 年10月2 日、3 日竊取他人機車而遭 本院於113 年5 月8 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本 院113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71至92頁);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太陽能板組裝的工作、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子及其餘就業、家庭背景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1 張、貢丸1 包乃其犯 罪所得,而前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 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 未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貢丸1 包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 罪所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易-2129-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國龍因故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許 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與薛智仁發生口角 衝突,張國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筷子朝薛智仁頭部攻擊 ,薛智仁因而以左手抵擋,致薛智仁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勢 ,薛智仁之友人呂文龍立即上前協助阻擋張國龍,薛智仁則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張國龍,致使張國龍受 有上唇撕裂傷、右膝關節脫位等傷勢(薛智仁所涉傷害罪部 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張國龍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智仁告訴被告張國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易-34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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