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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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子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8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委恩、戴堃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1111」、「鄭伊健」、「熱狗 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孫慶龍」、「林麗珊」、「知微」 向陳美麗佯稱: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儲值金額可 交付公司專員云云,致陳美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2月25日 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78號麥當勞速食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1111」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湯委恩,湯委恩並交付「1111」提供之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 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及陳美麗。湯委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鄭伊健」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月6日13時 8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內,分 別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予依「熱狗堡」指示至該處收款 之戴堃哲,戴堃哲並交付「熱狗堡」提供之偽造「知微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 其上均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各1 枚)」私文書共2份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及陳美麗。戴堃哲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熱狗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美麗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麗 珊」、「知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2月2 5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8日)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反面、第32 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揚」、「蔡正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湯委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1111」、「鄭伊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戴堃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熱狗堡」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戴堃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2次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 一罪。  ㈥被告湯委恩、戴堃哲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湯委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 第7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薪水我還沒拿,因為是週領, 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湯委恩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第74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湯委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為燒烤店員工、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被告戴堃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係供被告湯委恩、戴堃哲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收款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3枚、「張子揚」印文及簽名各1枚、「蔡正諺」印文2枚 ,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戴堃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取得數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戴堃哲之 認定,即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則被告戴堃哲本案犯罪 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次=4,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湯委 恩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 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25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揚」印章各1枚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6日)1張 0 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1月8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章各1枚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2270-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SLDM-113-審附民-968-202410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SLDM-113-審附民-967-202410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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