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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2,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655-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宋承諺 法定代理人 范詩昀 聲 請 人 宋文舜 宋文堯 羅靖翔 羅于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欣茹 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 聲 請 人 姜依玟 姜傑倫 聲 請 人 張怡卿 張庭瑋 張宇辰 被 繼承人 翁鳳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翁鳳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去世,聲請人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 張怡卿、張庭瑋、張宇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宋承 諺、羅靖翔、羅于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鳳嬌於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姜瑞美、姜沛妤、姜禮錦、姜美雲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宋文堯、宋文舜、宋欣茹、姜依玟、姜傑倫、張怡卿、張庭 瑋、張宇辰及宋承諺、羅靖翔、羅于喬(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瑞珍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瑞珍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與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2

TYDV-113-司繼-290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4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南屯 區房地相同路段、建造型式及建材、樓層之不動產於起訴相 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47元計 算臺中市南屯區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南投縣埔里鎮房地因未能在實價登錄系統查得足資參 考之交易記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 定價額(見司家調卷第55頁)為2,742,412元(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明細 遺產稅核定 價值 (新臺幣/坪) 原告應有比例 總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7,643元 註2 78/6000 525 已含於19974、1992建號建物內,註2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66,102元 2/6 55.47 122,034元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76元 2/6 12.36 27,19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建物 31,505元 註2 112/6000 424.31 602,327元 註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建物 210,600元 註2 2/6 76.58 1,941,226元 註2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148,900元 2/6 60.83 49,633元 合計 2,742,412元 註:1.編號2、3、6之南投房地部分計算式按遺產稅核定價額乘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2/6比例。   2.編號1、4、5之臺中房地部分:    759之1地號土地含於1992、1974建號房地內計算。    1992建號房地部分:76,047×76.58×2/6≒1,941,000    0000建號房地部分:76,047×424.31×112/6000≒602,327

2024-10-11

TCDV-113-補-19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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